郭某1、郭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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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辽0302民初4648号

原告:郭某1,女,1961年6月13日,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郭某2,女,1963年8月13日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郭某3,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郭学品与被继承人关素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女一子:长女郭某1、次女郭某2、长子郭某3。关素云于2009年8月23日死亡。郭学品于2018年2月4日死亡。郭学品、关素云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生前郭学品、关素云的共有房屋位于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筑面积75.61平方米,产籍号:1-55-14-2011。
另查,郭学品因与长子郭某3发生矛盾并撕打,郭学品于1999年8月搬到长女郭某1家居住至2000年5月24日。
2010年3月8日,郭学品亲笔书写《遗嘱》一份给郭某1,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是自书遗嘱如下:遗嘱人郭学品,生有二个女儿、一个儿子,自愿将我的财产铁东湖南东工人街13栋19号房屋三室(产权证号:00××36)继承给我的大女郭某1所有。其原因一:我的老伴多年有病,72年做乳腺腺癌手术。拾贰岁大女儿郭某1操持起家务。洗衣服、做饭、担水,受了不少苦。三十九岁才结婚。其二:在三个孩子当中,大女儿郭某1是最孝顺。老伴去世后,只有大女儿经常来关心照顾我。我也委托她,我的生老病死,都由她负全责。所以我把名下的财产,死后给大女儿郭某1继承。特立此遗嘱为证。为避免事后有争议,此遗嘱为我的最终遗嘱永不反悔。”下方立遗嘱人处郭学品签名、捺印并加盖名章。
2012年12月31日,郭学品亲笔书写《更正》一份给郭某2,载明:“因2009年老伴去世,我无人照顾,大女儿夫妻提出叫我和他们一起生活,当年春节,我在他们家住三天,不习惯,我就回家,答应所有条件一律作废,特此更正”下方更正人处郭学品签字、捺印。
2013年6月20日,郭学品亲笔书写《遗嘱》一份给郭某1,载明:“我郭学品,在神志清楚的情况下,声明以前给郭某2写的字据作废,生老病死,一切事务由大女儿郭某1负责。”下方声明人处郭学品签名、捺印并加盖名章。
2015年2月9日,郭学品亲笔书写《遗书》一份给郭某1,载明:“我生老病死,一切事务,由大女儿郭某1负责,丧葬费也归郭某1所有。”下方郭学品签名、捺印。
2017年9月29日,郭学品在打印好的《遗嘱》上签名,并交给郭某1,遗嘱载明:“我郭学品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大女儿郭某1,丈夫活着时,经济条件很好,以前也没有给过什么。二女儿郭某2,老伴去世时,旧堡房子、存款,给了二女儿郭某2,郭某2继承了大约20万左右。儿子郭某3,18年前给购房款俩万元。老伴活着时常年有病,孩子小,经济条件不好。我欠了单位不少钱。大女儿郭某1上班就为家里还债款,为了这个家付出了很多。现在丈夫去世,一个人带着孩子很不容易。所以我把我名下的财产,继承给我的大女儿郭某1所有。特立此遗嘱为证。”下方立遗嘱人郭学品签名、捺印。见证人处王某、张某分别签名、捺印。
再查,被继承人郭学品去世后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合计金额186953元,现该款项由鞍山市千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管。被继承人郭学品去世后,郭某1为父亲郭学品办理丧事支出:鞍山市殡仪馆的一系列费用8070元、水、饼干、烟等约807元;先生、鲜花、烧纸、香炉、香、酒、白蜡、起灵炮、洗相、白布等约2410元;父母合葬费、安葬证费共计320元、墓地26200元,合计37807元。
2021年4月29日,
审判员吕欧免提拨通了遗嘱见证人王某的电话,询问2017年9月29日其在郭学品的遗嘱上证明人处签名按手印的情况。王某陈述:我的父亲和郭学品是老朋友,我爸在村里当干部,郭大爷在东鞍山公社当干部。有时郭大爷就上我家来吃饭、聊天。后来我在村里当会计,我们关系一直很好。我因为别的事去他家找郭大爷,郭大爷亲自跟我让我帮他做个遗嘱证明人,我就说:“你怎么不去做公证呢?”,他说:“我不敢去啊,我怕我儿子知道了来砸我家玻璃。我以后就跟大女儿了,就大女儿管我。……我不让大女儿白管我,以后财产都给她。”。这个情况我知道,大女儿带他看病。他大女儿从小就照顾家,因为郭大爷老伴有病身体不好。郭大爷把遗嘱给我签时,没有人签名,我是第一个签名的,我没看到郭大爷签名。我丈夫身体不好,我不愿意去跟郭某3见面,我担心郭某3来闹我。同日,
审判员吕欧免提拨通了遗嘱见证人张某的电话,张某陈述:郭学品是我的老患者,我是他的家庭医生。我去郭学品家给他开药扎针时,老爷子亲自跟我说的,我当时没有考虑太多就同意了。他把遗嘱给我签名时,上面老爷子已经签名了,还有另外一个人也签好名了,所以我没看到老爷子签名的过程。郭学品跟我说:“你当这么长时间保健医了,一直都是大女儿管我,以后我的也都给我大女儿。……我都后悔签这个字了,本来跟我没关系,我也不挣钱,还掺和进这件事了。”。两名见证人均表示不能参加庭审,担心被郭某3骚扰。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适用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郭某1主张按遗嘱继承,郭某2、郭某3主张按法定继承。诉争房屋是郭学品、关素云夫妻共有。被继承人关素云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故对于该房屋关素云所有的一半应由郭学品、郭某1、郭某2、郭某3分别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关于郭某1要求按照被继承人郭学品书写的遗嘱对诉争房屋进行遗嘱继承一节,对于郭某1提供的多份遗嘱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且郭某1提供的多份遗嘱内容基本一致。其中该房屋郭学品所有的八分之五份额应按遗嘱归郭某1所有,故郭某1共拥有该房屋八分之六的份额。因双方均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认可该房屋总价值为200000元,考虑郭某1有诉争房屋较大份额,故由郭某1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给付郭某2、郭某3房屋折价款每人25000元。
关于郭某1主张被继承人郭学品的丧葬费186953元归郭某1所有一节,此项费用是郭学品的丧葬费、抚恤金。在扣除郭某1丧葬支出37807元后还余149146元,应由郭某1、郭某2、郭某3均分,各得约49715.3元。故郭某1应领取87522.3元,郭某3、郭某2各领取49715.3元。关于郭某3辩称自己也支出的丧葬费,给了郭某1,但庭审中回答不了给了郭某1的具体数额,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某3辩称郭某1支出的丧葬费是郭学品的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某1主张郭某3返还郭某1代为垫付的被继承人雇佣的保姆朱凤菊的工资款3500元及主张的其它债务一节,因郭某1在照顾郭学品的过程支付保姆工资及其它费用是作为社会公序良俗所认可的对父亲的赡养行为,郭学品的遗嘱也说明由于女儿郭某1照顾父母较多,所以其把遗产留给郭某1。在郭某1已按遗嘱继承了郭学品的遗产情况下,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郭某3、郭某2辩称2017年9月29日《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应按法定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院已电话核实两名遗嘱见证人,虽然两名见证人没有见到郭学品在其面前签名按手印,但两名见证人都陈述了郭学品本人拿打印遗嘱找其见证,郭学品的真实意愿就是把遗产给大女儿郭某1,并且两名见证人均签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两名见证人不愿到庭作证,称害怕被郭某3骚扰,结合郭某3与父亲郭学品曾发生撕打的事实,本院对两名见证人的效力予以认可。郭某3、郭某2辩称不认可郭学品签字按手印的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无法采信其关于不是郭学品本人签名按手印的辩解意见。而且即便2017年9月29日的遗嘱无效,2013年6月20日的《遗嘱》已说明2012年12月31日的《更正》作废,则2010年3月8日的《遗嘱》依然有效,该遗嘱也表明郭学品的遗产由郭某1继承,故本案对郭学品名下的遗产应按遗嘱由郭某1继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筑面积75.61平方米,产籍号:1-55-14-2011的房屋由郭某1继承;
二、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2、郭某3房屋折价款每人25000元;
三、郭某1、郭某3、郭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到鞍山市千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取郭学品的丧葬费、抚恤金,郭某1领取87522.3元,郭某3领取49715.3元,郭某2领取49715.3元;
四、驳回郭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3元,郭某1已预交,由郭某2负担2281元,由郭某3负担2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郭某1负担2281元,应予退还郭某14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欧
人民陪审员刘敬兰
人民陪审员刘雪岩
书记员董晓明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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