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等与朱蕴吉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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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京02民终7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瑞满,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蕴奇,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蕴吉,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9日,朱蕴奇、朱某给崔琦出具借款凭据,载明:“今有朱蕴奇朱某二人向崔琦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壹年。利息按年息5.31%计算(参照国家银行当时利息制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同时,姜鸿喜在该借款凭据上签字。2010年7月30日,朱某在该借款凭据上注明:“利息已付15930,本金未还续借”。2011年7月31日,朱某在该借款凭据上再次注明:“利息已给付本金未还”。
2009年8月30日,朱蕴奇、朱某给崔琦出具借款凭据,载明:“今有朱蕴奇朱某二人向崔琦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壹年。利息按年息5.31%计算(参照国家银行当时利息制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同时,姜鸿喜在该借款凭据上签字。2010年8月30日,朱某在该借款凭据上注明:“续借本金未还”。2011年7月27日,朱某在该借款凭据上再次注明:“本金未还只给了利息”。
2009年11月12日,朱蕴奇、朱某给崔琦出具借款凭据,载明:“今有朱蕴奇朱某二人向崔琦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壹年。利息按年息5.31%计算(参照国家银行当时利息制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0日…”。同时,姜鸿喜在该借款凭据上签字。2010年11月20日,朱某在该借款凭据上注明:“本金未还给了利息”。2011年11月18日,朱某在该借款凭据上再次注明:“本金未还付了利息”。
2012年7月27日,崔琦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姜瑞满转来80万元和10万元现金,共90万(玖拾万元)所有借款及利息已全部结清”。
2020年12月15日,崔琦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我叫崔奇,2002年,朱蕴奇、朱蕴吉、朱某三兄弟为了开公司,共同向我借钱,陆续向我借款150万元。姜瑞满和她父亲姜鸿喜给他们做的担保人。最后欠的90万元是姜瑞满替他们用房款还的我”。
另查,北京千令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蕴奇。2017年11月6日,该公司被吊销。
再查,姜瑞满与朱某于1988年1月结婚,于2001年1月经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庭审中,姜瑞满称,姜瑞满代偿借款后一直向朱某、朱蕴奇、朱蕴吉主张权利,由于系亲属关系,所以没有相关证据。朱蕴奇称,姜瑞满没有告诉朱蕴奇代偿借款的事实,亦未向朱蕴奇主张过权利。朱蕴吉称,姜瑞满从未向朱蕴吉主张权利。朱某称,姜瑞满代偿还借款后其每年都向朱某主张权利。由于借款用于朱某、朱蕴奇、朱蕴吉开办的北京千令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朱某只同意偿还三分之一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姜瑞满作为朱蕴奇、朱某向崔琦借款的保证人姜鸿喜的女儿,其代朱蕴奇、朱某偿还了崔琦的借款,故姜瑞满有权向朱蕴奇、朱某追偿。鉴于姜瑞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蕴吉系共同借款人,故一审法院对姜瑞满要求朱蕴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朱蕴奇、朱蕴吉认为朱某与姜瑞满离婚是假离婚。
首先,朱某与姜瑞满于2001年1月9日经法院诉讼离婚,是事实。其次,朱蕴奇、朱蕴吉称2006年10月朱某还将15万元转给其前妻。实际情况是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小区16-5-6三居室源于1988年建北京游乐园时候,拆迁分配朱某和母亲的房,2006年,朱蕴吉先承租后又想花50万元想购买朱某的房屋,由于朱某孩子看病需要钱,朱某同意出卖房屋并办理了过户。但朱蕴奇却只转给姜瑞满15万元,剩余35万元称慢慢给付,至今未支付。再次,朱蕴奇、朱蕴吉称朱某是公司经理,姜瑞满是行政后勤管理,与事实不符。朱蕴奇、朱蕴吉只提交了8年中姜瑞满两个月工资记录,而朱某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蕴奇,经理是朱蕴吉。朱蕴奇、朱蕴吉称,2005年8月28日,朱某、姜瑞满、朱蕴奇向崔琦借款30万元买房有存根,事实上该笔借款系姜瑞满与姜瑞华一起购买西马金润家园房屋的款项,且姜瑞满与蒋瑞华已经偿还了该笔款项,与朱蕴奇、朱蕴吉、朱某向崔琦的5笔借款无关。
三、朱蕴奇、朱蕴吉负责经营公司,朱海龙(朱蕴奇之子)亦参与经营,所有的账目和借款凭证都掌握在朱蕴奇、朱蕴吉手中。在朱蕴奇、朱蕴吉经营公司的八年中,公司总是没有盈利,但二人的住房条件却改善了,公司会计称,朱蕴奇、朱蕴吉二人总从公司拿钱。朱某原住房现成了朱蕴吉所有,朱某却与女儿租房居住。
四、法院经查朱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蕴奇的3三张欠款合同,即2009年7月29日、8月30日、11月12日,到2010年合同到期注明本金未还只还利息续借。2002年1月20日始,朱蕴奇、朱蕴吉、朱某向出借人崔琦的5笔借款共计150万元,直到2009年从未还过本金,每年都签续借合同,直到2010年公司倒闭,出借人不再签订新的合同了,案涉借款并未还清。2011年12月4日,崔琦找朱某商量还款,之后朱某又找朱蕴奇、朱蕴吉商量,最后由朱某代理,暂将姜瑞满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开泰东里6号楼2单元402号抵押给出借人崔琦,由朱某代理出售完房款偿还崔琦150万元借款(有证人范某、宋某、姜某参与)。
五、一审法院审查朱蕴吉未在后期借款凭证上签字。朱蕴吉在一审中承认公司向崔琦借款150万元,朱蕴吉是公司经理又是股东,本案借款系朱蕴吉共同借款。现朱某替朱蕴奇、朱蕴吉将案涉款项分别向崔琦、蒋瑞华、姜鸿喜偿还,朱蕴奇、朱蕴吉借钱不还,信誉度极差。
六、朱蕴奇、朱蕴吉称公司的现金和实物足还清出借人150万元的欠款,并由朱某作为经理和姜瑞满作为主管处理善后还款事宜,与事实不符。朱蕴奇、朱蕴吉买空卖空,公司基本是一个空壳,公司注销也未经合法清算。总之,自2002年1月20日公司开业,朱某与朱蕴奇、朱蕴吉共同向崔琦借款150万元,约定的每年5次还利息,证人王某多次陪朱某到崔琦家还款。案外人范某、刘某对朱某向崔琦还款亦可出庭作证。姜瑞满好友宋某多次向朱某电话通知称女儿治病需要钱,让朱某找朱蕴奇、朱蕴吉索要欠款。朱某向第三调解室打电话想上电视调解,但因朱蕴奇、朱蕴吉二人不同意,故而未能调解。
综上,朱蕴奇、朱蕴吉应当与朱某共同偿还姜瑞满案涉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朱蕴奇、朱蕴吉共同还款。
姜瑞满辩称,同意朱某的上诉请求。
朱蕴奇辩称,1.朱蕴吉从未在借条上签字。案涉借款是根据公司经营陆续发生的。朱某称未参与公司经营系因其照顾90岁母亲和残疾女儿且是朱蕴奇与朱蕴吉同意决定的不属实,朱某是公司监事,是公司丰台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公司是有最高决定权的,原因是公司经营的款项是其筹集的。2.朱某称姜瑞满只在公司帮忙做饭不参与公司经营也不属实,姜瑞满是公司宣武分公司的负责人,姜瑞满亦参与了公司的破产清算。3.公司经营不盈利与还款无关。4.朱某与姜瑞满离婚后同居,有共同利益。朱某称朱蕴吉支付其15万元的购房款并转给姜瑞满,也证明其二人财产共同。5.朱蕴奇购买住房的款项是房屋拆迁时政府的补贴款28万元,以及家人共同出资42万元购买,与公司经营无关。6.关于借款及还款,均是朱某个人办理,朱蕴奇只在借款条上签字,关于还款细节,朱蕴奇不了解,在公司破产清算是已经抵偿过案涉借款,朱某并未与且没有必要与朱蕴奇商量。7.关于朱某称朱蕴奇、朱蕴吉更换手机号,信誉度极差。首先,朱蕴奇更换手机号,是将手机卡交给了姜瑞满,当时是说这个手机号可以卖一万元。其次,朱某称其将案涉款项偿还给各出借人,是理所应当的事情。其还款行为亦可表明朱某与姜瑞满是主管处理还款事宜。8.从崔琦处借款的150万元用于购买固定财产,如汽车、印刷机均登记在朱某个人名下。朱某是公司监事、经理、股东、负责人,该资产均是朱某在使用。9.朱某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朱蕴奇主张权利,本案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朱蕴吉辩称,1.朱蕴吉从未参与本案借款第,也从未授权任何其他人代理此事,无法提供朱某所称的借条。2.关于赡养母亲的事宜。首先,2000年,经家庭会议最终决定由朱某赡养母亲并与母亲一起居住,并继承母亲“长青园小区16号楼房”,同时将母亲的房产改在朱某的名下;其次,2004年,朱某把母亲从楼房接出,单独安置在公司租借地的自建平房中,由公司出钱雇保姆照顾母亲食宿。朱某、姜瑞满和孩子一家三口居住在原属于母亲的房产中。再次,2006年,朱某和姜瑞满为了改善住房条件,置换其他房产,将在朱某名下的原属母亲的“长青园16号楼房”卖给王智兰。最后,2011年,姜瑞满代理朱某母亲,将其全部子女包括朱某在内告上法庭,要求赡养母亲,最终调解轮流赡养母亲。由此,母亲并非朱某独自赡养,二是独自居住,有保姆照顾,朱某一直管理公司事务。3.对于朱某与姜瑞满诉讼离婚的合法性认可,但其二人离婚不离家,说明其二人至今仍有事实夫妻,且依然是利益共同体。2002年至2007年,由姜瑞满父亲作担保,朱某以个人名义向姜瑞满的姑姑崔琦累计借款高达150万,说明朱某和姜瑞满是事实夫妻。2006年,朱某让将卖房款转给了姜瑞满,说明两人财产共有。本案借款实际是朱某和姜瑞满的共同借款,用于购置的房产。4.朱某是公司核心领导和财务负责人。朱蕴奇和朱海龙是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而朱蕴吉一家三口只有一套住房。5.关于朱蕴吉个人是否换手机号与信誉无关,更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朱某认可其向姜瑞满的亲戚借款,且其已经偿还。但是朱某在购买印刷机和经营活动中向朱家兄妹的借款:向朱蕴吉借款50万购买卖房买机器、向朱蕴奇借款4万元、向朱蕴玉借款20万元均未还。6.朱某自述公司破产后的事实不属实。2006年5月,公司购入一辆价值约28万元的全新别克轿车,注册在朱某名下;2006年10月,公司购入一辆价值约6万元的全新北斗星小客车,注册在朱某名下,供姜瑞满自用;公司停业后的2018年,此车由朱某置换并购入一辆全新本田奥德赛轿车自用。以上事实说明朱某作为负责人处理公司财产清偿债务。7.朱蕴吉从未参与过案涉借款行为,也从未授权委托过其他人代理本人参与案涉的借款;更从未被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追偿过此案所涉及的借款。朱某提供的证人王某证明“朱蕴吉5笔借款签过字”不属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至于朱某提到的“商界刘某从2013年以后和朱某三次一起讨要姜瑞满欠款”的事情以及提意向第三调解室调解的事情,朱蕴吉并不知情。综上,朱蕴吉并不知晓本案借款,朱某捏造事实,制造伪证,混淆视听,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借款凭证,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姜瑞满作为保证人的女儿,在债权人认可情况下,代朱蕴奇、朱某偿还借款后,有权向二人追偿。朱某认可姜瑞满的代偿行为,同意还款,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作为共同借款人,朱某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借款,朱某主张其应在三分之一的范围内对姜瑞满承担还款义务,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姜瑞满、朱某主张朱蕴吉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缺乏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姜瑞满向案涉债权人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其表示在本案起诉前一直向朱某、朱蕴奇、朱蕴吉主张还款,但并不能提供本人直接向朱某、朱蕴奇、朱蕴吉主张还款的证据。虽然朱某本人认可姜瑞满所述事实,但考虑二人身份关系及二人离婚后仍共同在朱某、朱蕴奇、朱蕴吉共同开办的北京千令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和宣武分公司分别担任负责人,相互之间存有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朱某相关陈述不予采信。朱某联系的相关证人到庭证明朱某曾向朱蕴奇和朱蕴吉追款,并不能视为姜瑞满在法定时效内向债务人行使了债权追偿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除朱某外,姜瑞满向其他借款人主张债权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姜瑞满、朱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姜瑞满负担12800元(已交纳),由朱某负担12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卫东
法官助理穆小丽
书记员宋雨琦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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