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3等与杨某2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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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10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兼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964年10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73年3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
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乐,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兼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54年4月23日出生。
李某4、刘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北京济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女,1936年3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兼李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李淑云,女,1943年8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6,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7,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寿彭与张金玲为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李祥林、李铁林(曾用名李铁麟),三女李某5、李秀珍、李淑云。李祥林与李大猛系夫妻,共生育李某6、李某7、李某1、李某2,李大猛于2005年5月9日死亡注销户口,李祥林于2021年4月18日死亡。李某1与张某系夫妻,李某3系该二人之女。李铁林与刘某系夫妻,李某4系该二人之子,李铁林于2020年8月16日死亡。李秀珍与杨兰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女杨某1、杨某2,李秀珍于2017年10月14日死亡注销户口,杨兰才于2005年12月1日死亡注销户口。
被拆迁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店二村后街一条15号,系1952年,李寿彭夫妻建设了北房四间,1953年登记在李寿彭名下,1994年-1996年,陆续在院子里建设的东西南房,1997年涉案院落登记为李大猛。
针对房屋登记及1994年-1996年的建房出资出力情况:
刘某、李某4提出:因为在1997年时登记时,因为李铁林、李祥林都是城镇户口,当时张金玲已经年老,才借名登记在李大猛名下;1994年陆续建房是李铁林出资建设的,但是因为时间太长了,就是把存款都拿出来给了李祥林,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
李某1、张某、李某2、李某3提出:1997年就是登记在李大猛名下,不是借名登记;1994年陆续建房就是李祥林夫妻完成的,其他人都没有出资,因为李祥林当时工作与建筑相关,具体花费多少钱记不清了。一共建了南房四间、东房北房各二间、西房一间。1994年,李某1与张某结婚一直与李祥林居住,房子当时有出租。
李淑云提出:房子就是因为李大猛是农民才登记在其名下;1994年,李祥林退休了,找到我说,李祥林、李大猛说要捡破烂维持生活,我就出主意让其伐树盖房子,将建成的房子出租,至1996年陆续建成了东房二间、西房一间、南房三间,由李祥林、李铁林共同出资建成的,我不知道具体出了多少钱。
2010年7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与李祥林(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庑店二村后街一条15号,房屋宅基地面积150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依据相关规定,甲方支付乙方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840911元,包括:1、区位补偿价324000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314351元;3、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4、工程配合奖50000元;5、搬家补助费2250元;6、安置奖励费45000元;7、少建房奖励费6760元;8、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66550元;其他30000元。
2010年7月5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与李祥林(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确定乙方合法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为840911元,且乙方在甲方指定范围选购了安置用房,为解决本次拆迁补偿与安置房有关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约定条件,双方共同遵守: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选择定向安置楼房并计算购房款第一套11号楼1单元103室,期房,建筑面积87.58平方米,购房款206689元;第二套11号楼4单元101室,期房,建筑面积87.58平方米,购房款238425元;购房总价款445114元。乙方同意甲方在其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上述购房总价款。周转费及弃楼款,甲方应支付乙方周转费及弃楼款,具体支付金额如下:周转费81000元,包括期房周转费81000元,安置房面积之外周转费为/元。依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确定的拆迁补偿款加上周转费及弃楼款并扣减购房总款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剩余款项476797元。
2010年7月5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与李祥林(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拆迁安置房协议两份,分别购买了11号楼1单元103室,建筑面积87.58平方米,购房款206689元;11号楼4单元101室,建筑面积87.58平方米,购房款238425元。
2010年7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与张某(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庑店二村后街一条15号,房屋宅基地面积146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146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依据相关规定,甲方支付乙方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763298元,包括:1、区位补偿价315360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255714元;3、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4、工程配合奖50000元;5、搬家补助费2190元;6、安置奖励费43800元;7、少建房奖励费35064元;8、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9170元;其他30000元。
2010年7月5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与张某(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确定乙方合法建筑面积146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为763298元,且乙方在甲方指定范围选购了安置用房,为解决本次拆迁补偿与安置房有关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约定条件,双方共同遵守: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选择定向安置楼房并计算购房款第一套2号楼3单元1802室,期房,建筑面积61.94平方米,购房款161044元;第二套5号楼3单元1801室,期房,建筑面积107.76平方米,购房款305196元;购房总价款466240元。乙方同意甲方在其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上述购房总价款。周转费及弃楼款,甲方应支付乙方周转费及弃楼款,具体支付金额如下:周转费78840元,包括期房周转费78840元,安置房面积之外周转费为/元。依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确定的拆迁补偿款加上周转费及弃楼款并扣减购房总款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剩余款项375898元。
2010年7月5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与张某(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拆迁安置房协议两份,分别购买了2号楼3单元1802室,建筑面积61.94平方米,购房款161044元;5号楼3单元1801室,建筑面积107.76平方米,购房款305196元。
2012年7月16日,李祥林(甲方)与李铁林(乙方)签订了继承析产协议,协议约定:李祥林,其父母李寿彭与母亲张金玲生前共有子女5人,长子李祥林、长女李某5、次女李秀珍(已亡)、三女李淑云、次子李铁林。1952年,李寿彭在分配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4间,有档案可查。1957年,李祥林与李大猛结婚。1959年,李寿彭因病辞世,母亲张金玲和李铁林一直与李祥林生活在一起,李祥林自结婚以后,共有儿女4人,长子李某6、次子李某7、三子李某1、长女李某2。1980年,李铁林与刘某结婚,现有一子李某4。1997年,国家重新变更集体土地所有人,由于李祥林与李铁林均是城镇户口,经母亲张金玲同意,将土地名称落在李大猛名下。2002年,母亲张金玲辞世,此前,李祥林照顾张金玲近30年,后由李铁林照顾近10年,所以房子一直由李祥林居住至今。2003年,李祥林的妻子李大猛去世,三子李某1一家与女儿李某2一直照顾李祥林至今。2010年,旧宫镇庑店村拆迁改造,补偿房产共4套;三居一套、两居两套、一居一套。鉴于李祥林与李铁林几十年对整个家庭的付出,经李祥林的三个妹妹同意,二位老人所留房产,由李祥林与李铁林分别继承,并给三个妹妹一定的经济补偿(每人5万元人民币,现已落实。由于李秀珍已去世,故发给她的子女)。现定协议如下:一、老房拆迁所得房产中的两套两居分与李铁林和其子李某4,房产地址为:1、庑店南场旧村改造项目安置房(暂用名)11号楼4单元101室;2、庑店南场旧村改造项目安置房(暂用名)11号楼1单元103室。二、由于三子李某1一家同意照顾李祥林到老,给其一个安详的晚年,现根据这个情况,李祥林同意将一套三居赠予李某1的妻子张某,如李某1不能履行承诺,协议此条无效,房产地址为:庑店南场旧村改造项目安置房(暂用名)5号楼3单元1801室。三、李祥林将一套一居赠予女儿李秋风,房产地址为:庑店南场旧村改造项目安置房(暂用名)2号楼3单元1802室。四、剩余的拆迁补偿款,作为李祥林的生活所用,百年之后,如有剩余,归李某1。甲方李祥林签字并按手印,乙方李铁林签字并按手印,证人姜某、杨某3签字。
2012年7月15日,还有一份口述内容,基本内容与继承遗产协议基本一致,由李祥林口述,李铁林执笔,二人均按了手印。
按照上述协议,李某1按照李祥林的指示亲自给李某5、李淑云、李秀珍之女(杨某1、杨某2)三姐妹每人5万元。
2013年7月,庑店南场旧村改造项目安置房(暂用名)11号楼4单元101室及11号楼1单元103室交房后,一直由李铁林一家实际控制,出租收取租金。2021年2月,由李祥林收回。该房屋现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分别为:李祥林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南场东街2号院8号楼1层4单元101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码:京2020大不动产权第0014157号)、李祥林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南场东街2号院8号楼1层1单元103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码:京2020大不动产权第0014150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刘某、李某4的申请,法院调取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拆迁档案,该档案除了包括李祥林、张某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包括:住宅拆迁档案明细、周转费发放确认单、保证书、个人领款签字单、合法宅地基及合法建筑面积四方认定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结果通知书、委托书、李祥林为户主的户口本(常住人口还有李某1、张某、李某3)等资料。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围绕上诉主张与请求进行。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为案涉院落被拆迁之后所还建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其权属确定需以被拆迁院落权属确定为前提。因此,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被拆迁院落的权属性质以及案涉继承析产协议效力是否适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首先,关于被拆迁院落翻盖情况。本案所涉被拆迁院落最初是由李寿彭、张金玲于1952年建设了北房四间。被拆迁前,宅基地登记于李大猛名下。关于1994年至1996年院落翻盖情况,李某1、李某2、李某3、张某一方称系李祥林夫妻建设,李某4、刘某一方称系李铁林夫妇出资翻建,但就翻建事实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另有本案其他当事人李淑云主张被拆迁院落乃是由李祥林、李铁林共同建设,结合已经查明的院落居住情况,一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认定前述被拆迁院落乃是由李祥林与李铁林两家共同翻建,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案涉继承析产协议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协议的真实性。本案当事人李淑云在庭审中表示其虽未在案涉协议上签字,但其在协议签订现场,见证了李祥林与李铁林签订协议。本案四上诉人未明确表示协议上的签字是否为李祥林本人所签,但其在一审时并未申请鉴定。依据在案证据,以及协议上还有证人签字,本院对案涉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次,关于案涉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案涉析产继承协议所处理的拆迁安置房屋其权利乃是来源于对被拆迁院落之权利,如前所述,该被拆迁院落乃是李铁林与李祥林在父母老房的基础上予以翻建扩建而成,其中包含有父母遗产份额。案涉析产继承协议虽只有李祥林与李铁林二人签字,但李淑云、李某5、李秀珍均表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从协议内容看,亦包含对李淑云、李某5、李秀珍三人的补偿,经询,相关补偿均已得到履行。故该协议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不违背现行法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兄弟姐妹之间签署析产继承协议通常配偶并不参与,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认定前述析产继承协议合法有效,理据较为充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案涉析产继承协议合法有效,且协议中的内容李祥林亦已实际履行,本案四上诉人所主张该协议无效之上诉意见本院实难予以支持。鉴于李铁林已经去世,李某4表示同意由刘某继承相关房产,结合已经查明的房屋更名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北京市大兴区南场东街2号院8号楼1层4单元101房屋、北京市大兴区南场东街2号院8号楼1层1单元103房屋由刘某继承,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李某7、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李某3、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晨阳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彭媛媛
书记员刘越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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