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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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鲁1003民初2710号

原告:宋某,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于某,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位于威海市高区的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应于双方离婚后一个月内积极配合女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由女方承担。2、双方名下无存款。因女方婚内多次利用自己名下的存款帮助男方还债,累计金额叁万元,男方应于2017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女方……4、因男方在婚前与婚后对女方的欺骗,男方同意一次支付补偿金给女方。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贰万元整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除了女儿于郁的抚养费其余均应于2018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协议书双方签字确认。位于威海市高区的房屋(房权证号:威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威高国用2002第175-58号)登记在于某名下,该房屋部分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协议方式离婚,并就财产进行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亦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差价和补偿金,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于某名下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房屋(房权证号:威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威高国用2002第175-58号)归原告宋某所有,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宋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至宋某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5的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明鹏
书记员于海昊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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