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某、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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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湘0405民初433号

原告(互为被告):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宗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某,女,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港,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赵某,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郑义彬。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赵某与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2017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岗位为保安,月工资3000元。2019年8月5日,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与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将1.2.3号栋客房、餐饮及后勤区域、地下停车场等出租给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2019年9月1日,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区域进行实际管理,赵某继续留在原岗位工作,双方未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受疫情停产停工影响,赵某自2020年2月以后便处于待岗状态,再未到酒店工作,2020年3月后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向赵某发放工资。
2020年12月,赵某向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3月15日,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赵某与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677.62元;三、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9600元;四、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4800元;五、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疫情防控期间工资4325.45元;七、对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此后,赵某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病历记录、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某先与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2019年9月1日以后,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了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赵某与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日开始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20年3月,赵某未再到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未与赵某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赵某要求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677.62元,本院予以确认。赵某在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给赵某缴纳社会保险,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赵某的经济补偿金为9600元,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赵某的经济补偿金为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某要求支付2020年1月至5月防疫期间工资的要求,本院认为,赵某在此期间提供了劳动,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不低于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故对于仲裁裁决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的工资4525.4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某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赵某已休年休假,故依法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46.66元。关于赵某诉请要求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其与赵某的劳动关系,而是将权利义务转移给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且赵某没有证据证明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法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赵某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要求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未缴纳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畴,且赵某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事实和金额,故对赵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与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677.62元;
三、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9600元;
四、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某未休年假工资606.66元;
五、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某疫情防控期间工资4525.45元;
六、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9600元;
七、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玲
审判员易珈羽
审判员谢红春
书记员王芳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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