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济南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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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1)鲁0124民初125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孔村镇石板台村
被告:济南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孔村镇孔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阳,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济南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某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磊,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某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员工。

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债权异议申请书,被告某某公司提交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职工债权确认表、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询问笔录、通知书等证据。经审查,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平阴县人民法院受理某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济南某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某某公司管理人。因某某公司考勤表、工资表严重缺失,某某公司管理人经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阳进行询问,刘某阳对包含原告刘某某在内的共计31名人员的职工债权数额没有异议,职工债权表中载明欠付原告刘某某薪酬22500元,某某公司管理人据此向原告刘某某发出《职工债权确认表》,该22500元债权系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从事电焊工工作的工资薪酬,原告刘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阳均在该职工债权确认表内签署姓名。
原告持有欠条两份,载明“欠条今欠刘某某工资陆万元正(¥60000.00元)刘某阳2015年2月7号”、“欠条今欠刘某某工资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经办人刘某阳2018年5月20号”,两份欠条均加盖了某某公司印章。2021年2月22日,原告向某某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申请书》,主张增加18万元工资。某某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认为:经管理人复核,贵方已对2020年2月对某某公司所欠贵方的职工债权金额22500元进行确认,其中,欠薪时间、债权金额等均为贵方书写。因此,管理人对贵方的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某某公司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陈述在持有上述欠条后,曾向劳动仲裁部门要求处理,但未取得书面答复。被告提交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阳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刘某阳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月5日、8月3日、12月12日支付原告10000元、10000元、23600元、40200元,于2017年6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元。现原告主张上述2015年6万元欠条,系某某公司欠付其2014年1至12月工资,2018年12万元欠条系欠付2016年、2017年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欠付2014年工资6万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工资12万元,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在持有涉案欠条后,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受理某某公司破产清算前,未能取得有权机关对其主张的工资薪酬的确认;在某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期间,某某公司管理人经调查后,向刘某某发出职工债权确认表,明确了欠付工资薪酬22500元,并于职工债权公布期间将上述核定债权金额进行公示,在此期间,刘某某未持异议。刘某某对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期间就涉案工资薪酬所作的确认,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原告主张12万元欠条系欠付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工资,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刘某阳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又认可刘某阳在2016年、2017年期间确实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却不能说清对应的工资月份及工资构成,该陈述与其主张亦相互矛盾。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琳
法官助理娄秉城
书记员梅兴华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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