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3等与李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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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8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41年5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男,1994年5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5(刘某1之子、刘某2之兄),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刘某4之夫),1986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北京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6与刘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四个子女,由长及幼分别为刘某7、刘某8、刘某5、刘某2。刘某7与李某于198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5月28日生一女刘某4。刘某7与李某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离婚。刘某3系刘某2之子。1997年8月16日,刘某6死亡。2016年1月13日,刘某7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77号院拆迁利益的处理是否适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因7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某7,且在2009年77号院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时,刘某7尚未去世,其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77号院拆迁利益中涉及刘某7遗产的份额,并无不当。二审过程中,各方对定向安置房屋的现值依然无法协商一致,且经本院询问,未满五年的定向安置房因不能上市,无法评估其市场价值。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对安置房屋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亦无法通过评估确定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导致如依上诉人所请判决房屋归属一方,对于应给予其他各方的折价补偿款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驳回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刘某1、刘某2、刘某3可待案涉房屋的价值可以确定后,再行主张。
刘某1、刘某2、刘某3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各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定向安置房的价值协商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0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雪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崔宁
书记员陈**双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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