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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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381民初5073号

原告:兰某,女,住址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汤世伟,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址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高阳已成家,婚后有共同房产两处1、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兴海管理区光明委富豪小区海州大街14栋3单元7层57号楼;2、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兴海管理区站前街光明委富豪小区C02-75-8号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书2份。经本院审查经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庭审中被告承认错误,且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现原告诉讼请求未达到以上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丽萍
书记员刘晓桐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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