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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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吉0194民初1458号

原告:张某1,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邴菊馨,吉林信责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张某2,女,汉族,1953年2月6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张某3,男,汉族,1985年9月2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张某1起诉状述称基本一致,张桂林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丙九路支行×××账号内存款金额为40000元,存入日期为2020年11月11日,到期日2022年11月11日,到期利息2352元。张桂林的现合法继承人有三人,分别为张某2、张某1、张某3(代位继承人),张某2已公证表示放弃对上述存款的继承,张某1、张某3要求依法继承。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职工信息登记表、银行储蓄存单、(2021)辽沈浑证民字第763号公证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张桂林死亡后,未发现其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桂林的法定继承人为张某2、张某1、张某3三人,其中张某2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某1、张某3均主张依法继承,本院按二人均等分配案涉遗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3各享有对张桂林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丙九路支行×××账号内存款金额40000元及相应利息50%份额的继承权。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8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204元,由被告张某3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帅
法官助理宁禄
书记员占领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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