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某某与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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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2667号

原告:欧阳某某,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1。
被告:深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彭某某。
被告:朱某1,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某某市。
被告:林某某,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某某市。
被告:朱某2,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某某市。
被告:某某手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1。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深圳龙岗支行签订兴银深龙岗授信字(2014)第×××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为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6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拥有流动资金贷款。同日,原告欧阳某某与兴业银行深圳龙岗支行签订了兴银深龙岗授信(抵押)字(2014)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包括兴业银行兴银深龙岗授信字(2014)第×××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原告将其名下两处房产为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某某手表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深圳龙岗支行签订了兴银深龙岗授信(保证)字(2014)第×××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包括兴业银行兴银深龙岗授信字(2014)第×××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期间至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1、林某某、朱某2与兴业银行深圳龙岗支行签订了兴银深龙岗授信(保证)字(2014)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包括兴业银行兴银深龙岗授信字(2014)第×××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期间至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6日,兴业银行向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2015年8月底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停业,2016年1月兴业银行提起仲裁要求偿还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并查封了原告抵押的房产,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及2018年1月11日代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了兴业银行贷款本金3388200.78元、利息955910.53元(本息共计4344111.31元)及兴业银行费用191253.60元,合计4535364.91元。
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0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2012年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4000000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新增注册资本由林某某认缴1000000元,由朱某1认缴3000000元。2012年7月6日,被告深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为该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2年7月4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4000000元。经本院查询,2012年7月4日,林某某向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朱某1向公司转账3000000元,并备注为投资款。2012年7月5日,该转入的4000000元被转账到其它账户,随之该账号被销户。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拖欠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房产被查封,原告因此代为偿还债务4535364.9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公司股东林某某、朱某1抽逃出资,要求两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深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为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询的情况,被告深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并没有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1、林某某、朱某2、某某手表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如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欧阳某某清偿4535364.91元,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朱某1、林某某、朱某2、某某手表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本涉案贷款共有5个保证人,按比例每人各承担20%的清偿责任,即被告朱某1、林某某、朱某2、某某手表有限公司就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欧阳某某各承担20%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某某手表有限公司股东朱某1与林某某应当在未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阳某某清偿4535364.91元;
二、如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能依照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欧阳某某清偿,即被告朱某1、林某某、朱某2、某某手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欧阳某某各承担20%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朱某1、林某某、朱某2、某某手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43082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308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李开影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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