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张某1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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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304民初3459号

原告:付某,女,汉族,1987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张某1,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2与××××年××月××日出生。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并有暴力倾向,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讼理由不予认可,同时表示愿意继续维持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愿意努力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全家福照片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育有一周岁的婚生子。至此本院考虑,愿意给予双方当事人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双方当事人亦应本着互谅互让婚姻观念,为共同维持和睦的婚姻关系再一次做出努力,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建立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璐嘉
书记员田雯雯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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