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故意毁坏财物罪(2021)湘0503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豪,曾用名熊某超,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3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豪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豪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熊某豪的辩护人张斌提出熊某豪毁坏的财物鉴定价值偏高,熊某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鉴定是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意见亦告知了被告人熊某豪及被害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毁坏的财物鉴定价值偏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熊某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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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申丽
人民陪审员周峰
人民陪审员隆峥艳
法官助理宁小禄
代理书记员周子君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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