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黑10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口县林口镇佳贝爱游乐园,住所地林口县。
经营者:侯鹏,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201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法定代理人:郭丽丽(系马某某母亲),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林口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200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法定代理人:崔丽(系李某某母亲),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丽,女,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日下午16点许,马某某在其母亲的陪护下到林口佳贝乐园游玩。林口佳贝乐园向马某某及其母亲发放了免费体验卷,下午17时30分许,马某某在一个蹦床上蹦跳时,在另一个蹦床上蹦跳的李某某猛烈蹦跳后突然蹦跳到马某某正在蹦跳的蹦床上,将正在蹦床上的马某某的膝盖弄伤,马某某伤后,被送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髁骨骺分离、翻转脱位、股骨髁上骨折。住院15天好转于2019年6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32703.74元。2020年7月7日因马某某需要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住院治疗7天好转于2020年7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682.13元,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都是林口佳贝乐园支付的全部费用。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治了终结时间为9个月,伤后需要1人护理150日,伤后90日内需增加营养。评残后,无需康复治疗。另查明,马某某受伤前,游乐园在入园门口张贴了蹦床馆安全免责须知和蹦床安全准则。对参加游乐园的孩子的陪同父母也发放了蹦床馆安全免责须知和蹦床安全准则。马某某受伤前后,游乐园现场没有管理人员维持现场管理和指导,现场玩蹦床的孩子可以随意蹦跳,偶儿也有两个孩子跳一个蹦床的行为。马某某受伤前,李某某就有连续蹦跳多个蹦床的行为,没有人管理和制止,而马某某受伤也是李某某跳换蹦床行为造成的。李某某在2019年6月2日前,作为游乐场的会员已经消费29次。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受伤是由于林口佳贝乐园疏于管理和李某某直接违返蹦床安全准则相结合造成的,马某某的受伤林口佳贝乐园和李某某应负同等责任。从林口佳贝乐园提供马某某受伤的视频看,当天游乐园现场没有管理人员管理和指导,现场玩蹦床的孩子可以随意蹦跳,偶儿也有两个孩子跳一个蹦床的行为。李某某就有连续蹦跳多个蹦床的行为,没有人管理和制止,明显违反了林口佳贝乐园公布的蹦床安全准则。可见由于林口佳贝乐园疏于管理导致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再加上蹦床运动潜在的危险性,时间长了必然有人受伤。因此对马某某受伤林口佳贝乐园负50%的责任是适当的。李某某参加过29次的蹦床运动,应当知道蹦床的危险性,而没有遵守蹦床的安全准则,随意跳换蹦床是马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马某某受伤李某某也应负50%的责任。本案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385.87元,经审查都是有正规票据佐证,予以支持40385.87元;2.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有正规票据可证,予以支持66元(22天×3元);3.护理费26851.50元,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黑龙江分行业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5339元,每天179.01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0天,支持护理费26851.50(179.01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经审查,马某某住院两次共计22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相关规定,予以支持2200元(100元/天×22天);5.残疾赔偿金123780元(30945元/年×20年×20%),根据鉴定意见,马某某的伤残达到九级,而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45元,因此支持残疾赔偿金123780元;6.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日为90日,马某某要求每天100元,过高,予以调整,予以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马某某的请求在合理的限度内,予以支持;8.鉴定费2700元,在合理的限度内,予以支持。由上述各损失合计210483.37元(马某某医疗费403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6851.50元、残疾赔偿金123780元、交通费66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由李某某承担50%即105241.68元,因李某某是未成年人,没有经济能力,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李旭、崔丽承担。由林口佳贝乐园承担50%即10524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李旭、崔丽共同赔偿马某某的各项损失105241.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林口佳贝乐园赔偿马某某的各项损失105241.684元,扣除已付医药费40385.87元,还应给付马某某64855.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3.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64元,减半收取1908.32元,由马某某负担62.24元,由李旭、崔丽共同负担923.04元,由林口佳贝乐园负担923.04元。
林口佳贝乐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崔丽向林口佳贝乐园交纳了500元会费,不能证实林口佳贝乐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马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同意林口佳贝乐园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崔丽向林口佳贝乐园交纳年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光盘一份。意在证明:视频经过慢处理,可见李某某到事发蹦床时,该蹦床上没有人,马某某站在蹦床外,李某某与马某某同时跳入蹦床,在跳跃的过程中,马某某背对着李某某,李某某与马某某没有任何身体接触,李某某不可能踢到马某某的膝盖,马某某系在跳跃下落时站立不稳摔倒,从而导致自己身体受伤,马某某受伤与李某某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林口佳贝乐园质证认为,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仅凭该份光盘不能证实李某某与马某某之间没有身体接触,马某某系在下落时站立不稳摔倒,结合马某某的伤情是左股骨翻转脱位,可看出马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有身体接触的,否则仅凭摔倒,无法造成严重伤情。
马某某质证认为,同意林口佳贝乐园的质证意见,该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该视频不能证实李某某与马某某之间没有身体接触,且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将正在蹦床上的马某某的膝盖弄伤,李某某未提出上诉,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不因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本案中,马某某在一个蹦床上蹦跳时,在另一个蹦床上蹦跳的李某某猛烈蹦跳后突然蹦跳到马某某正在蹦跳的蹦床上,将正在蹦床上的马某某的膝盖弄伤,李某某为实际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李某某是实际侵权人,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李某某对马某某造成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李旭、崔丽承担赔偿责任。林口佳贝乐园现场没有管理人员维持现场管理和指导,现场玩蹦床的孩子可以随意蹦跳,马某某就是因李某某连续蹦跳多个蹦床导致受伤,林口佳贝乐园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30%的补充责任。林口佳贝乐园在入园门口张贴的蹦床馆安全免责须知和蹦床安全准则规定,6周岁以下儿童须由家长陪同进入蹦床区,建议12周岁以下儿童由家长陪同进入蹦床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马某某的监护人没有现场陪同,马某某在蹦床的过程中没有违反蹦床安全准则,马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马某某的各项损失1700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6851.50元、残疾赔偿金123780元、交通费66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扣除李旭、崔丽多垫付的医疗费1614.13元(32000元+10000元-40385.87元),李旭、崔丽共同赔偿马某某168483.37元(170097.5元-1614.13元)。林口佳贝乐园在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即在51029.2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林口佳贝乐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1025民初955号民事判决;
二、李旭、崔丽共同赔偿马某某的各项损失168483.37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林口县林口镇佳贝爱游乐园在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即在51029.2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6.64元,减半收取1908.32元,由马某某负担62.24元,由李旭、崔丽共同负担1292.26元,由林口县林口镇佳贝爱游乐园负担55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李旭、崔丽共同负担255.6元,由林口县林口镇佳贝爱游乐园负担59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玉林
审判员周晓光
审判员钱大龙
法官助理李鑫
书记员李维嘉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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