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辽0106民初6816号
原告:孙某,女,满族,2017年4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理人:孙绍哲,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静,女,满族,1989年4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原告母亲。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盛京实验幼儿园,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程昊,系该单位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焕璐,女,汉族,1991年8月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虞城县。系该单位员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赵静于2019年10月18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盛京实验幼儿园支付3280元预收托费,又于2020年8月28日刷卡向被告支付托费等各项费用63177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孙某办理入园手续。原告提供的两张专用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沈阳市铁西区盛京实验幼儿园现金收讫”字样印章。2021年3月8日,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赵静因转园到被告处办理退园退费手续,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盛京实验幼儿园在退园申请表上确认退费金额56401元,并载明“办理日期起24个工作日到账,为2021年4月9日”。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盛京实验幼儿园一直未向原告孙某退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盛京国际幼儿园入园须知复印件一份、沈阳市铁西区盛京实验幼儿园专用收款收据两张、盛京国际幼儿园退园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教育培训合同是指受教育者交纳学习培训费用到学习等培训机构接受教育,两者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孙某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盛京实验幼儿园已经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盛京实验幼儿园同意在24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孙某56401元,应履行其承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返还义务,应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盛京实验幼儿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56401元;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盛京实验幼儿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56401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盛京实验幼儿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延东
法官助理陈陆一
书记员秦岭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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