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1)粤0105刑初86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2005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某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邓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盗赃物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与公诉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一致,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邬耀广
书记员袁庆波
邱小晴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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