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鲁0303民初3006号
原告:魏某1,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魏某2,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珠,山东致青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晨,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孙某与被继承人魏思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魏某1、魏某2系被继承人魏思民与其前妻的婚生子女。在被告孙某与被继承人魏思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某于2010年5月30日通过房产中介从案外人鞠世忠手中以193000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张店区户的房屋(建筑面积64.94平方米)一套,该房屋于2010年6月4日登记为孙某单独所有,并由孙某自2010年7月起逐月偿还房屋贷款。2018年10月20日,魏思民亲笔书写一份遗嘱,写明“立遗嘱人:魏思民,男,1944年4月14日出生地,江苏省邳洲市占城沟南村。身份证号码3703031944××××××××号。我是坐落在淄博市张店区的房屋所有权人之一,房屋所有权证号:张店区字第01-××7号,房屋是2008年6月份买的是我爱妻孙某名下户主。我年事已高,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之后,将坐落在王舍小区68号楼四单元102室,64.94平方建筑面积房产我的一半全部留给我的爱妻孙某身份证号如下:370305196502150041号所有。以上所立遗嘱为我的真实思想意愿。立遗嘱人—魏思民2018年10月20日”,魏思民在遗嘱中两处其本人姓名处分别按指印、签章。此后,被继承人魏思民因病于2019年6月27日去世,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15×××80账户存款为477.47元,该账户于2019年7月26日存入工资1248元,现账户余额为1725.47元。另外,被继承人魏思民生前所在单位淄博市工商业联合会尚存有应为魏思民发放的精神文明奖奖金7003.13元未被领取。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户的房屋系在被告孙某与被继承人魏思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其二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房屋的一半属于被继承人魏思民的遗产,但根据魏思民于2018年10月20日亲笔书写的遗嘱,该房屋的一半应由被告孙某继承。被继承人魏思民名下农业银行存款1725.47元和淄博市工商业联合会尚存有应为魏思民发放的精神文明奖奖金7003.13元,亦属于被继承人魏思民的遗产,该部分遗产在遗嘱中并未涉及,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可由原告魏某1、魏某2和被告孙某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户房屋的一半(即被继承人魏思民应拥有的份额)由被告孙某继承;
二、被继承人魏思民名下中国农业银行15×××80账户存款1725.47元和淄博市工商业联合会尚存有应为魏思民发放的精神文明奖奖金7003.13元,由原告魏某1、魏某2、被告孙某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即每人应各分得2909.53元。
案件受理费3703元,原告魏某1、魏某2承担53元,被告孙某承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峰
书记员吕桐芳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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