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湘0405民初436号
原告(互为被告):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宗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某,女,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港,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罗某某,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郑义彬。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罗某某与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2019年4月26日至2022年6月25日,岗位为保安,月工资2800元。2019年8月5日,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与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将1.2.3号栋客房、餐饮及后勤区域、地下停车场等出租给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2019年9月1日,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区域进行实际管理,罗某某继续留在原岗位工作,双方未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受疫情停工停产影响,罗某某自2020年4月以后便处于待岗状态,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也未再发放工资。罗某某曾以书面形式表示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需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12月30日,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罗某某下发“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告知书”,告知书决定从2020年12月30日起解除与荣瑞公司的劳动关系。2020年12月,罗某某向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3月15日,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罗某某与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罗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680.8元;三、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罗某某经济补偿金1400元;四、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罗某某经济补偿金4200元;五、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罗某某疫情防控期间工资2618.49元;六、对罗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此后,罗某某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通知单、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罗某某先是与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2019年9月1日以后,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了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罗某某与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日开始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20年12月30日,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罗某某下发“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告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曾与罗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对于罗某某要求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680.8元,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在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未依法给罗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罗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1400元,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罗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罗某某诉请要求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其与罗某某的劳动关系,而是将权利义务转移给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因罗某某不服从工作安排未到岗上班导致,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酒店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罗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某某要求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疫情防控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疫情防控期间,非因罗某某原因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罗某某支付工资,故对罗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罗某某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为2618.49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680.8元;
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某某经济补偿金4200元;
三、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某某经济补偿金1400元;
四、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某某疫情防控期间工资2618.49元;
五、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玲
审判员易珈羽
审判员谢红春
书记员王芳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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