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危险驾驶罪(2021)晋0824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住新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静,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指使醉酒后的被告人王某某替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该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新绛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经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任赞毅
法官助理任星
书记员任晓鹏
2021-07-3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