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孙某1、孙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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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豫1623民初3480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1,女,汉族,1990年3月4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孙某2,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姚某,女,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衡,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1经媒人孙治军介绍认识。2020年2月16日(农历)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6000元。2020年2月26日(农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1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16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1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皮箱一件、空调一台,被告已将空调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1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被告孙某1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原告张某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1、孙某2、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15000元;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孙某1的嫁妆皮箱一件;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37元,被告孙某1、孙某2、姚某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自强
书记员李晨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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