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揽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204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被告:龚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Q0805-8自动抛丸机销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一台单价为210000元的辊道通过式抛丸机,附加一吨金额为12800元的不锈钢丸,合同总金额为222800元,赠送配件若干;付款方式为机器预付30%(63000元)的定金,发货时支付50%(105000元),余下20%(42000元)安装调试及培训完成后一次性付清;附加不锈钢丸的款项12800元需在发货时一次性付清;质量及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标准;供方按照合同附件《Q0805-8辊道通过式抛丸机技术方案》进行生产加工,合同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应。2020年7月29日,某某公司支付了定金63000元。2020年8月26日某某公司将抛丸机与不锈钢丸装运发送。2020年8月28日,某某公司接收到上述货物。
某某公司提供关于抛丸机设备问题说明文件,以证明某某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但某某公司认为是某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某某公司提供购销合同、发票、银行流水等文件,以证明自己为整改修复某某公司交付的设备花费34218元,某某公司不予认可。
某某公司为龚某某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查询件,某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文件、设备交期说明等证据,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享有合同权利,也要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履行顺序为:某某公司交付定金63000元,某某公司发货,某某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117800元,某某公司安装调试及培训完成后某某公司支付尾款42000元。现某某公司已付定金,某某公司已发货且某某公司已经接收,某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因此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178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但是由于某某公司不认可某某公司出具的单方说明文件,某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由某某公司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驳回某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某某公司在支付第二笔款项后,可以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1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7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龚某某对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664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龚某某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664元迳付给本诉原告;反诉受理费546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李开影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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