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皖0102民初10710号
原告:程某1,男,汉族,1952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礼星,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阳阳,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某2,男,汉族,1954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程某3,女,汉族,1949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程某4,女,汉族,1950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程某5,女,汉族,1958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姚某,女,汉族,1945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程某6,女,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程某7,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程某8,男,汉族,1987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经审理查明,程敷鑫、牛凤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程和香、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程某5六个子女,程敷鑫于2007年1月19日去逝,牛凤英于2017年9月19日去逝。程和香与姚某是夫妻,生育了程某6、程某7、程某8三个子女,后程和香于2017年3月6日因病去世。
案涉房屋位于合肥市××路××村××幢××室(合肥市城东派出所2017年9月28日确认登记变更为和平路纺织二村4幢107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合肥市××路××村××幢××室)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牛凤英。1999年10月13日,程敷鑫、牛凤英在安徽省公证处作出遗嘱公证书【(1999)皖内民证字第332号、334号】,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程敷鑫(1923年1月15日出生)、牛凤英(1924年10月11日出生),均住合肥市东市区××路××村××幢××号,我们共有三男、三女,长子程和香、三子程某2、长女程某3、次女程某4、三女程和平生活来源均没有因难,且均有住房;考虑到次子程某1对我们老夫妇俩一直尽主要赡养义务,所以我愿将我与牛凤英共有的座落在和平路纺织二村(房产证号:合肥市产权证东字第018955号)房屋一套中属于我本人的房产权在我身后给次子程某1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干涉,特立此遗嘱。后因原告与其他兄弟姐妹联系较少,原告在其父母去逝后无法完成过户手续,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合肥市××路××村××幢××室(合肥市城东派出所2017年9月28日确认登记变更为和平路纺织二村4幢107室)系程敷鑫、牛凤英生前合法财产,程敷鑫、牛凤英于1999年10月13日立下遗嘱将案涉房屋在其身后给程某1一人继承,并经安徽省公证处公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程敷鑫、牛凤英去逝后开始发生继承,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程敷鑫、牛凤英生前有公证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继承;程某2、程某3、程某4在本院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程某5、姚某、程某6、程某7、程某8虽未有明确表示,但其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义务,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程某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遗嘱无效的情形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权丧失的情形,故位于合肥市××路××村××幢××室应由程某1继承,归其所有。原告庭审中不能证明各被告有不配合的行为,只是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办理继承手续,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合肥市××路××村××幢××室(房产证号:合肥市房权证东字第0××5号)由程某1继承,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战生
书记员李颖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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