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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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1)辽0111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2月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丽君,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英驰
书记员董晓滢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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