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荣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1)晋0822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某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住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晶粮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因涉嫌犯盗窃罪,2021年4月1日被万荣县某某局民警抓获,2021年4月2日被万荣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万荣县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张某银行卡转账记录、那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自愿接受处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建杰
法官助理李青芳
书记员李丹阳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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