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赵某2等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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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交通肇事罪(2021)辽011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系被害人王某丈夫)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赵某1女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系被害人王某长女)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雪松,辽宁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阳市景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兴农村。
法定代表人胡景山,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1段11号。
负责人廖志寰,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婧祎、吴明科,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K×××××/冀E×××××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原304国道萧家后地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西转弯赵某1驾驶驮带王某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赵某1受伤,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死亡原因为重度胸腹腔脏器损伤,被害人赵某1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K×××××/冀E×××××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某,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输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辽K×××××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害人王某,女,出生于1962年3月4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系被害人王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系被害人长女。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36400元、丧葬费37632元、尸检费1150元、医药费3082.4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元、住宿费等费用1830.74元。
再查明,被害人赵某1在事故发生后在东北国际医院住院15天,期间一级护理为4天,二级护理11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并经本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赵某1胸部伤残等级为九级。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18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9775.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445.01元,伤残赔偿金127280元,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现场照片,报警信息,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予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本次事故,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对主车和挂车的责任进行平均分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先行医疗费1万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医疗费3082.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医疗费14917.60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除,余款4917.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经济损失348258.9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经济损失107990.7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智博
人民陪审员吕丹
人民陪审员孙素梅
书记员尹金金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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