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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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云06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生于1960年8月16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生于1964年11月25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安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生于1977年7月20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生于1971年4月8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安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男,生于1973年11月19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生于1937年11月13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6,男,生于1958年03月10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法定监护人:刘某,女,生于1958年02月18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王某6之妻。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韩某与六被告之父王帮清婚后共同生育被告王某6、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等两男四女共六个子女,六被告之父于1973年去世后,韩某便带着六被告并将六被告抚养长大且操办婚嫁。2016年12月以前韩某和王某5一起生活,2017年因政府征收拆迁韩某、被告王某5居住的房屋和土地后,无房居住,韩某便搬到原老房居住,生活费基本上由四个女儿供给,生活起居基本上由王某6之妻刘某照料护理。由于韩某年老体弱多病,无任何经济来源,尤其是2019年8月6日右大腿被摔骨折之后,生活不能自理,处于卧床休养状态,生活起居仍然由王某6之妻刘某照料、护理。审理中,六被告一致认为韩某和王某6的法定监护人刘某共同生活、由刘某负责照料、护理较为恰当,认为和王某5一起生活不恰当,刘某也愿意照料、护理韩某,其余五被告一致认为刘某提出的韩某每月需生活物资等费用1000-1500元、护理费4500元恰当。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一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韩某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本案审理中,六被告一致认为韩某和王某6的法定监护人刘某共同生活、由刘某负责照料护理韩某较为恰当,刘某也愿意照料护理韩某,其余五被告一致认为韩某每月需生活物资等费用1000-1500元、护理费4500元属实。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几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依法酌情考虑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每月各支付给韩某赡养费1000元,由刘某负责照料护理韩某平时的生活起居较为适宜。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切实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自2020年11月1日起每月各付给韩某赡养费人民币1000元,此款由王某6的法定监护人刘某收取,由刘某负责照料韩某平时的生活起居及护理相关事宜。限每月30日前支付;缓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王某5负责交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稳香
审判员肖荣蓉
审判员李宏
书记员祖维灿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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