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湘0405民初434号
原告(互为被告):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宗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某,女,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港,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郑义彬。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岗位为保安,月工资2600元。2019年8月5日,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与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将1.2.3号栋客房、餐饮及后勤区域、地下停车场等出租给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2019年9月1日,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区域进行实际管理,王某某继续留在原岗位工作。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某以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签订。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王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2020年12月,王某某向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3月15日,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王某某与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967.78元;三、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3900元;四、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3900元;五、对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此后,王某某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参保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先是与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2019年9月1日以后,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了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王某某与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日开始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某以与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与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系王某某主观因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故对于王某某要求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在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依法给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王某某因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解除与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3900元,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3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某诉请要求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其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而是将权利义务转移给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故对王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未缴纳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畴,且王某某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金额,故对王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3900元;
三、衡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3900元;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衡阳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玲
审判员易珈羽
审判员谢红春
书记员王芳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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