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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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皖1302民初9873号

原告:尹某1,男,汉族,1980年2月2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1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3。2021年7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以“……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两人无任何感情可言”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后共同财产为:原告尹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皖LC××××宝马牌汽车一辆、被告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L0××××大众牌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女一子。原告诉讼请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该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结合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经审理认为,婚生长女尹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长子尹某3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关于财产分割:原告尹某1驾驶皖LC××××宝马牌汽车归原告使用、被告张某驾驶的皖L0××××大众牌汽车归被告使用。关于房屋的问题,原告认为是婚前财产,被告认为是其父母亲赠与其个人的财产,经审理认为,该房屋的性质双方难以达成一致,应在确定房屋的属性后,原告另行主张。综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尹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尹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长子尹某3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原告尹某1驾驶皖LC××××宝马牌汽车归原告使用,被告张某驾驶的皖L0××××大众牌汽车归被告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某1承担50元,被告张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军
书记员梅锦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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