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共有物分割纠纷(2021)沪02民终5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彩英,女,194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明,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茹,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1,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芳,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2,女,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201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甘某2(宋某某之母),年籍详前。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茹,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槎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孙庆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吴彩英与前夫甘永元(1997年去世)生育儿子甘某1。2000年吴彩英与李进明再婚。甘某1与张建芳系夫妻,生育女儿甘某2,宋某某系甘某2之子。
二、系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性质,宅基地证上登记的名字为甘永元。
三、2003年5月19日,村委会作为甲方、甘某1作为吴彩英的代理人(乙方),双方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其中约定:为改善村民居住环境,依照市区、政府2002动迁政策和村民代表大会经镇政府批准通过的实施细则,就甲方对乙方所居住的私房实施货币结算,定量廉价供房等事宜,订立以下动迁安置条款,以资共同信守。甲方定量廉价供房的标准为每人35平方米建筑面积。经甲方核实,乙方供房人数为5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照顾1人。拆旧房超过廉价供房面积的户最多每户可增加20平方米的廉价供房(但不能超过原宅基地证旧房面积),共享受廉价供房面积210平方米。新老房款的差额在办理入户手续时结清,方可入户。
四、2003年签订上述《动迁安置协议》时,该户户籍情况为:吴彩英、甘某1、张建芳、甘某2。
五、2004年12月6日,在村委会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吴彩英、李进明作为甲方(老人)、甘某1作为乙方(子女)签订《老人安置协议》,其中约定:独立居住,乙方共同出资购买,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生前有权出租。
六、2019年12月12日,在供房产权登记办理过程中,吴彩英作为征收安置权利人或共有权利人签署《不动产转移登记权证办理确认》,其中载明:征收安置补偿实施单位为村委会;原房屋地址为系争房屋;征收安置权利人或共有权利人吴彩英(户);我户确认按如下情况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权证:1、402室房屋产权人甘某2、吴彩英,2、金迈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甘某2,3、金迈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甘某1、张建芳;本人在办理以上房屋转移权证的确权过程中,如发生瞒报、故意漏报房屋权利人或安置人的情况,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村委会作为见证方在上述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嗣后,三套房屋权属分别按上述《不动产转移登记权证办理确认》中确定之权属分别于2020年3月登记了产权,取得产权证。
七、关于系争房屋因拆迁按人数发放的过渡费及奖励费,吴彩英领取了四分之一,甘某1领取了四分之三。
一审审理中,关于吴彩英签署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权证办理确认》,村委会表示,该确认单系发给被安置人员家庭,经家庭协商,户主(吴彩英)确认,所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当时,吴彩英及其家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吴彩英与村委会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各方按相关协议确定安置房屋产权份额后,吴彩英方是否可以推翻约定获得其中两套安置房屋的产权。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2004年双方就安置房屋签订的《老人安置协议》中,约定吴彩英方就廉价供房可独自居住,产权归甘某1所有。上述内容说明当时吴彩英方并不主张安置房屋的产权,同意产权归属于甘某1。之后,在办理房屋产权过程中,经各方协商并达成一致后,变更了《老人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即甘某1方同意其中一套房屋的产权加上吴彩英的名字,最后吴彩英签署了《不动产转移登记权证办理确认》,确定就其中一套房屋(402室房屋)由其与甘某2共有,其余两套的产权其不具名。嗣后,各方亦按上述确认单办理了产权登记。法院认为,《不动产转移登记权证办理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现吴彩英方要求确认其中两套房屋归其所有,违反上述约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对吴彩英、李进明要求分割上海市普陀区槎浦村甘家宅西107号的动迁利益,上海市普陀区金迈路XXX弄XXX号XXX室及金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吴彩英、李进明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6,349元,由吴彩英方负担。
二审中,吴彩英方向本院提交了《分房现金分户结算清单》,证明履行动迁安置协议过程中甘某1未实际出资,房屋差价系用吴彩英方的拆迁款支付。甘某1方对吴彩英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吴彩英方就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利益分割曾与甘某1达成《老人安置协议》,约定吴彩英方的协议定量廉价供房面积分摊给甘某1,吴彩英方独立居住,由甘某1出资购买产权并归甘某1所有,吴彩英方生前有权出租。上述协议由吴彩英方及甘某1签名,双方当事人对签名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吴彩英方亦表示清楚协议内容,而从吴彩英方的起诉状内容看,其亦认可居住在402室房屋内,故可以认定《老人安置协议》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彩英方已同意放弃安置房的产权,由甘某1所有。之后,在安置房屋办理产权过程中,基于吴彩英的要求,甘某1方同意将三套安置房屋中的402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吴彩英、甘某2共有,吴彩英在《不动产转移登记权证办理确认》上签名确认,各方亦办理了三套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至此,系争房屋的安置补偿利益已分割完毕,现吴彩英方以甘某1未用自有资金支付相应房款,系用拆迁安置款冲抵房款之理由,主张确认402室房屋、金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彩英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0元,由上诉人吴彩英、李进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倩芸
审判员高胤
审判员杨俊
法官助理朱伟静
书记员李炳瑶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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