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8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潜,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谦,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5与郑某系夫妻,共育有二女,长女王某6、次女王某1。王某2自幼被王某5与郑某夫妇收养。郑某于2019年7月23日去世。王某5于2020年9月3日去世。
王某5与郑某生前所有两处房产位于房山区×××201号(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XX号)、202号(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XX号),均为标准价购买。
另查,王某5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支行的存款余额为298.43元。王某1和王某2均不主张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2认可其存有王某5的建国70周年纪念章一枚。王某1和王某2均认可还有一枚抗美援朝纪念章在有关部门尚未发放。双方同意王某5的建国70周年纪念章由王某2继承,抗美援朝纪念章由王某1继承。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2提供郑某遗嘱二份,2017年10月3日遗嘱内容为:本人郑某,意识清楚,行为自主,完全自愿订立本遗嘱,我和爱人王某5有子女一子二女,我们年老多病,子女们也能尽心照顾。以前老王和我商量,等我们死后将我们现居住的迎风一里12号楼4单元201、202两套房子及我们二人死后所有的财产全部留给我的儿子王某2和孙子王某7,可老王并没有写下书面遗嘱,现在王某5得了老年痴呆,我身体也不太好,特作出以下遗嘱,一、原则上遵从王某5的意愿,将两套房子和所有财产给予儿子王某2和孙子王某7。二、如若不能全部将两套房子和所有财产给予我儿子和孙子,那我将属于我的房子和财产给予儿子王某2和孙子王某7,别人无权分配和处理。落款为遗嘱人郑某,并有指印和郑某名章,时间为2017年10月3日。另一份遗嘱为:本人郑某意识清楚,考虑到孙子王某7年龄还小,今后的生活居住还不确定,将2017年10月3日立的遗嘱关于房子和财产更改为全部给予儿子王某2,别人无权分配。落款为遗嘱人郑某,并有指印和郑某名章,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王某1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经王某2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王某1不认可王某2提供的对比样本,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对比样本,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女王某6明确表示放弃对郑某和王某5遗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审理中,王某2提供的郑某两份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现无证据表明上述遗嘱并非郑某自己书写,或有明显疑点,故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两份遗嘱内容不一致,故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根据郑某的第二份遗嘱,郑某和王某5共同财产中郑某的遗产全部应由王某2继承,王某5的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王某1和王某2均不主张对被继承人的存款进行分割及对纪念章的处理意见,法院均不持异议。王某6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不参与遗产分配。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2提交的两份自书遗嘱的真实性问题。遗嘱是公民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单方法律行为,具有改变法定继承关系的效力,因此对于遗嘱的真实性应当审慎把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的分类,遗嘱从形式上属于书证,从书证证明内容的利益归属和对真实性证明能力来看,应当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为真实的一方承担真实性证明责任。具体在本案中,首先,从王某2提交的两份自书遗嘱内容来看,全文字迹较为潦草,且存在多处相同文字书写方式不一致的情况。其次,第一份遗嘱的落款部分显示遗嘱书写时间为2017年10月3日,此时郑某已经80岁高龄,从北京燕化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来看,郑某此时罹患多种疾病,尚在医院内接受治疗观察,日常生活依赖医院护理。关于郑某书写遗嘱时的身体条件以及客观环境,王某2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无其他在场人员以及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再次,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反映出的立遗嘱人生前的经济来源、赡养情况、家庭成员之间的亲疏关系,均不足以与该自书遗嘱中体现的立遗嘱人对家庭财产的处理方式形成印证关系。最后,本案一审过程中,由于缺乏鉴定材料,无法开展鉴定工作,作为提交遗嘱并主张该遗嘱为真实的一方王某2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遗嘱的真实性,故应当由其对于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王某2主张依照两份自书遗嘱的内容发生继承,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王某1主张王某2存在伪造、篡改遗嘱的事实,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亦不足以采信。
本案中郑某与王某5先后去世,二人遗留的遗产应当由其子女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在继承人中予以分配。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在本案中,王某6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不持异议。王某1与王某2均在一定程度上尽到赡养义务,故对于郑某与王某5的遗产,依法应当由王某1与王某2各自继承二分之一。
关于被继承人王某5名下银行账户于其生前支取款项的问题。一审过程中王某5去世后,王某1仅要求分割军功章、抚恤金、房屋及银行存款。王某5银行账户中于其生前支取的款项,不属于王某5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王某1于一审中亦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该部分财产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关于王某5银行账户余额以及纪念章,一审法院根据王某1与王某2的意见进行分割,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考虑到本案中郑某与王某5去世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范。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不成立的部分,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201号房屋(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XX号)遗产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由王某1继承,二分之一份额由王某2继承,位于北京市房山区×××202号房屋(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XX号)遗产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由王某1继承,二分之一份额由王某2继承;
四、驳回王某2、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王某1负担2200元(已交纳),由王某2负担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王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捷鹰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杨一树
书记员史雪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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