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7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9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200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3,男,刘某2之父。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慧,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旭红与刘某3原系夫妻,育有二女刘某1、刘某2。刘某3与田旭红于2010年10月22日经判决离婚。张某系田旭红之母,田金泉系田旭红之父。田金泉于2006年2月7日死亡,田旭红于2020年5月10日死亡。
田旭红死亡时留有位于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华阳路北侧银都花园1幢-3-105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银行存款及公积金余额20816.04元,未留有遗嘱。现各继承人之间因涉案房屋、存款、公积金余额分割产生争议而诉至一审法院。
针对银行存款,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取的田旭红名下相关银行账户显示:1.招商银行卡号×××截至2020年9月21日帐户余额4.49元;2.中国农业银行卡号×××截至2020年9月23日帐户余额11478.3元;3.中国光大银行卡号×××截至2020年9月23日活期账户余额120136.67元、大额存单帐户余额50000元;4.截至2020年9月28日,宁波银行卡号×××帐户余额1038339.95元,宁波银行卡号×××帐户余额0.03元;5.兴业银行卡号×××截至2020年9月28日帐户余额0.69元;6.中信银行卡号×××截至2020年11月4日帐户余额23395.1元;7.北京银行卡号×××截至2020年9月29日帐户余额1753.69元;8.截至2020年9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帐户余额8.36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帐户余额92.39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帐户余额2.1元。上述银行账户人民币余额共计1245211.77元。另查明,田旭红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美金帐户余额12400.46美元。
田旭红系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张某、刘某1、刘某2经议价确定该房屋现值170万元,归刘某1、刘某2按份共有,每个各享有50%份额,刘某1与刘某2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并同意在对人民币存款1245211.77元进行继承分割时优先抵扣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查明田旭红于2013年3月4日从张某名下的存折转出439110.44元,并在同日转入田旭红本人帐户,后于同年消费440000元,上述款项的资金流向显示田旭红将张某存折款项取出后未予以返还,现张某要求在田旭红的遗产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刘某1、刘某2主张439110.44应该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但并未举证证明田旭红已经将该款项归还张某,另主张张某将该笔款项赠予田旭红亦,未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刘某1、刘某2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1、刘某2请求调整房屋折价款问题。双方在一审中对案涉房屋的房价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基于当时双方认可的数额确定刘某1、刘某2应支付张某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现刘某1、刘某2以房屋价格下降为由请求减少房屋折价款,但并未就房价下降提供充分证据,且后续房屋价格的波动不能作为变更双方当时达成合意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刘某1、刘某2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刘某1、刘某2负担(已交纳7885元,余额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贤
审判员耿燕军
审判员刘洁
法官助理马赫擎
书记员岳国英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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