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8424号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餐馆,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何某某,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蒙某。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于原告处用餐。根据原告提交的5-9月份餐费单,5月份餐费合计27877元,被告已经交付部分,尚欠餐费10000元,6月份餐费合计37206元,7月份餐费合计17232元,8月份餐费合计6808元,9月份餐费合计1416元;其中,5月份餐费单未加盖被告公章,6-9月份餐费单均加盖被告公章。202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本公司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欠何某某(某某餐馆)餐费一共72662元人民币整(柒万贰仟陆佰陆拾贰元整)人民币!”被告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5-9月份餐费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提供的5月份餐费单,被告没有加盖公章,但是根据被告加盖公章的6-9月份餐费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最终核算确认的欠款金额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7266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餐费72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确定了欠款金额,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按以下标准支持:以7266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日之次日即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餐馆餐费7266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266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餐馆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652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65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李开影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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