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甘2926民初1266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9日。
委托代理人:肖永强,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女,汉族生于1990年3月18日。
被告:唐某乙,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27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21年2月7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于2021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968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被告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由进行了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原、被告的陈述;
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实身份的确定性;
3、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实身份的确定性;
4、被告提供的兰州市安宁区人民医院人流手术病历及发票一份、甘肃省妇幼保健院人流手术病历及发票一份,证实被告住院的事实;
4、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辩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遵守《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未申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法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而造成的民事行为后果均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所诉请返还彩礼金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艳梅
人民陪审员马兴昌
人民陪审员赵文龙
书记员汪蓉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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