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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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粤0307民初1091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为本金的1.2%,还款日定于每月10日。如未能偿还,被告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如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借款本金15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偿还借款本息情况如下:2020年1月3日被告的弟弟通过原告的朋友向原告偿还80000元借款本金,2020年3月12日被告通过现金向原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支付第一笔利息1800元,于2019年8月10日支付第二笔利息1800元,于2019年9月10日支付第三笔利息1800元,2019年10月10日支付第四笔利息1800元,2019年11月10日支付第五笔利息1800元,2019年12月10日支付第六笔利息1800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第七笔利息1800元,2020年2月3日支付第八笔利息800元,2020年3月12日支付第九笔利息800元。后被告再无偿还涉案借款本息。
以上查明事实有转账记录、借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查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出借金额、对应出借时间及被告还款金额、对应还款时间,本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的标准先息后本进行核算(详见附表),截至2020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88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前述借款本金4988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酌定以49888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88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9888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524元,该524元款项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林涵
附表:附表: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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