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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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京0115民初9947号

原告:李某,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伯涛,北京一格(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和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李某和张某于2005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李某与张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至今李某和张某仍未能和好。李某主张双方已经分居六七年;张某在诉前调解阶段认可双方已经分居六七年,但在庭审中主张双方未分居,其认为诉前调解阶段笔录记错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主张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村(东至李显峰、西至李显忠、南至李显彪、北至李金山)院内北房7间(按柁分)、西厢房4间、外院南房2间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主张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村(东至李显峰、西至李显忠、南至李显彪、北至李金山)院内北房7间(按柁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西厢房4间系李某与其女儿李平出资建造、外院南房2间系棚子2间。双方均认可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村(东至李显峰、西至李显忠、南至李显彪、北至李金山)院系从李连珍处购买,双方均为城镇居民。案外人李平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村(东至李显峰、西至李显忠、南至李显彪、北至李金山)院内西厢房4间系其与父亲李某出资所建,并主张西厢房4间房屋的财产份额,不同意张某将西厢房4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张某主张海口市博巷路66-1号博南小区E栋1003室系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李平称海口市博巷路66-1号博南小区E栋1003室系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张某将海口市博巷路66-1号博南小区E栋1003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李某与张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张某称诉前调解阶段认可双方已经分居六七年系错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张之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村(东至李显峰、西至李显忠、南至李显彪、北至李金山)院内北房7间(按柁分)、西厢房4间、外院南房2间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海口市博巷路66-1号博南小区E栋1003室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应另行解决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与张某离婚;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某负担37.5元(已交纳),张某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家杰
书记员刘子冉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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