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宁某、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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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皖1602民初4179号

原告:高某,男,199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涛,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1,女,199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宁某2,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宁某1之父。
被告:崔某,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宁某1之母。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安徽子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高某与宁某1、宁某2、崔某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在履行婚约过程中,高某给付宁某1、宁某2、崔某彩礼款280000元。高某与宁某1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21年农历1月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在婚约彩礼的给付和接受过程中,不仅涉及男女双方,还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本案宁某1、宁某2、崔某以家庭名义接收高某彩礼款280000元,且至今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该彩礼款应予返还。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及履行婚约和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酌定宁某1、宁某2、崔某返还高某彩礼款220000元。宁某1、宁某2、崔某庭审中称在高某家中存在个人财产,但其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宁某1、宁某2、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高某彩礼款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宁某1、宁某2、崔某负担2217元,由高某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士中
法官助理何建
书记员柴玉龙

202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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