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韩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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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新42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73年5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53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80年3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3系原告韩某丈夫,原告张某2、被告张某1父亲,位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浩特浩尔村105号砖房属于张某3和原告韩某夫妻共同财产。张某3因病于2000年7月30日去世。2011年12月30日,张某1将该房屋以90000元出售给本村村民凡银某得款9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1提供录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出售后支付原告韩某30000元,韩某承认收到30000元,辩称事后张某1从自己银行卡中取走4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被告张某1辩称涉案房屋有其一半,张某1给弟弟张某2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位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浩特浩尔村105号砖房属于张某3和原告韩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属原告韩某所有,张某3去世后,另外一半为张某3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被告张某1将该房屋出售所得款90000元,其中45000元应属于原告韩某所有,剩余45000元由原告韩某、张某2、被告张某1继承。而原告韩某承认收到被告张某130000元,辩称事后张某1从自己银行卡中取走4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共同财产中原告韩某应得15000元,遗产继承中,原告韩某应分得15000元、张某2应分得15000元、张某1分得15000元。由于售房款系被告张某1持有,故被告张某1应向原告韩某支付30000元、张某215000元。由于被告张某1辩称涉案房屋有其一半,张某1给弟弟张某2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张某1与张某2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对被告张某1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张某1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某支付30000元,向原告张某2支付15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遗产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浩特浩尔村105号砖房于1993年由张青堂和被上诉人韩某进行翻盖,张某1虽在婚后居住在涉案房屋,但并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应当认定属于张某3和被上诉人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3于2000年7月30日因病去世,张某3的遗产在无证据证明存在遗嘱和遗赠的情况下,发生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张某3与被上诉人韩某共生育二子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2。2011年12月30日,上诉人张某1将涉案房屋出售,并得款90000元。该90000元中被上诉人韩某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得45000元,剩余45000元发生法定继承由上诉人张某1,被上诉人韩某、张某2各分得15000元,因被上诉人韩某认可收到上诉人张某1向其交付30000元。故,上诉人张某1应当向被上诉人韩某支付剩余30000元。至于上诉人张某1称其于2005年向被上诉人张某2给付20000元,因交付时间在上诉人张某1卖出涉案房屋之前,不属于其向被上诉人张某2交付的应得遗产。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1向被上诉人韩某支付30000元、向被上诉人张某2支付1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媛媛
审 判 员潘宏
审 判 员张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布音

202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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