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游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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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湘01民终6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廷,湖南中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1,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2,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3,女,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4,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5,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游某1于2002年5月24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20年7月6日,该院作出(2020)湘0102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与游某1离婚,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某与游某1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纠纷,形成本诉。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6月30日,因游某1祖屋所在位置征收拆迁,游某1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农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科村委会)签订《农科村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游某1房屋补偿费(包括青苗、鱼塘、设施费)合计166786.07元;二、农科村委会一次性向游某1支付劳动力安置补助费54000元(游某128000元,王某26000元);三、农科村委会分配给游某1户占地面积60平方米建设五层安置房(注:余某某15平方米、游某115平方米、王某15平方米、游某215平方米);四、游某1委托农科村委会建设安置房,预留建房款159708.22元。后游某1、王某取得长沙市芙蓉区农科村古曲路农科家园A15栋4单元房屋,占地面积60平方米。至案件审理时,该房屋使用情况如下:第一层已出租案外人使用(租金为2600元/月),第二层已出租案外人使用(租金为1500元/月),第三层由游某2居住使用,第四层已出租案外人使用(租金为1400元/月),第五层房屋由游某1居住使用,上述拆迁安置房的房屋出租租金均由游某1收取。拆迁安置房第六层系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私自加建的违章建筑,现由王某婚生子居住使用。再查明,游某1与游某2系父子关系,余某某与游某1系母子关系,余某某于2007年去世,未留有遗嘱。余某某配偶先于其去世,余某某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游某3、游某某、游某1、游某4、游某5。游某某于1994年去世,生前育有婚生女刘某1、刘某2。再查明,游某1、余某某等人已被征收拆迁的祖屋系游某1、王某婚前余某某及其配偶所建,现争议分割的拆迁安置房所花费建房费用150000元系由游某1、余某某等人祖屋拆迁费用支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20)湘0102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书》、《农科村拆迁安置协议书》、《农科村拆迁安置结算表》、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王某与游某1已离婚,双方财产共有的基础已不复存在,王某可主张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但要将共有财产中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部分剔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农科村古曲路农科家园A15栋4单元拆迁安置房1-6楼的第一层至第五层房屋系游某1、王某及游某2、余某某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建设的安置房,属于游某1、王某及游某2、余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根据该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游某1、王某、游某2、余某某各占该拆迁安置房屋25%的份额。因余某某已于2007年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故余某某所占份额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合法继承。余某某的配偶先于其死亡,余某某生前育有五个子女,故余某某死亡后,其所占该拆迁安置房25%的份额应当由其五个子女均等继承,即游某3、游某某、游某1、游某4、游某5各继承5%拆迁安置房份额。因游某某先于余某某死亡,故其份额由游某某的女儿刘某1、刘某2代位继承,即刘某1、刘某2各占2.5%拆迁安置房份额。另,游某1继承所得的5%拆迁安置房份额系其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应当予以分割,故游某1、王某对涉案拆迁安置房的第一至五层各占27.5%(25%+5%÷2)的份额。综上所述,游某1、王某对涉案拆迁安置房的第一至五层各占27.5%份额,游某2对涉案拆迁安置房的第一至五层占25%份额,游某3、游某4、游某5对涉案拆迁安置房的第一至五层各占5%份额,刘某1、刘某2对涉案拆迁安置房的第一至五层各占2.5%份额。涉案拆迁安置房第六层房屋系未经建设规划批准私自加建的违章建筑,该院对该部分房屋不予处理,对于该层房屋的使用,各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因本案当事人对涉案拆迁安置房权属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着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生产、生活的原则,考虑本案安置房建房时的建房费用系主要由游某1、余某某等人祖屋拆迁费用支付,本案当事人对本案拆迁安置房屋建房所作的贡献,以及该拆迁安置房使用的实际情况、房屋楼层的价值差异,该院酌定将长沙市芙蓉区农科村古曲路农科家园A15栋4单元拆迁安置房中的第二层住房归王某占有使用。鉴于涉案拆迁安置房的权属尚未登记,故该涉案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确认。关于王某要求游某1向其支付涉案拆迁安置房2002年起至起诉之日的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该租金收益系游某1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游某1辩称该收益已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该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王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但王某与游某1已于2020年7月6日离婚,故此后至本案起诉之日产生的房屋租金应当予以分割。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拆迁安置房的第一、二、四层均已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房屋租金每月为5500元(2600元+1500元+1400元),故王某应当享有其27.5%的份额,即每月1512.5(5500元×27.5%)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4日,游某1需向王某支付房屋租金2470.42元(1512.5元÷30天×49天)。关于游某1要求王某向其支付王某婚生子居住拆迁安置房所产生的水电费用的意见,该院认为,游某1支付王某婚生子水电费用与本案分家析产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王某婚生子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长沙市芙蓉区农科村古曲路农科家园A15栋4单元拆迁安置房屋第二层住房由王某占有使用;二、长沙市芙蓉区农科村古曲路农科家园A15栋4单元拆迁安置房屋第一层、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住房由游某1、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刘某1、刘某2共同占有使用;三、游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房屋租金收益2470.42元;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26元,由王某负担2592.15元,游某1、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刘某1、刘某2负担6833.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按照王某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对该房屋整体予以分割。王某上诉称,应按照照顾妇女权益及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适当帮助的原则,按照其享有的涉案房屋的27.5%份额对该房屋整体进行分割。本院认为,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拆迁的房屋补偿费为166786.07元,劳动力安置补偿费为54000元,涉案房屋总占地面积为60m2,其中,王某分配建房面积15m2及劳动力安置费补助26000元,留给农科村委会的建房款为159708.22元,但建房面积指标并不能等同于房屋,且涉案房屋的建房款主要来自拆迁的房屋补偿费,而该被拆迁征收的房屋是在王某与游某1结婚前由余某某及其配偶所建。现涉案房屋合法建筑共五层,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生产、生活的原则出发,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建房费用来源、各当事人对建房的贡献、该房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楼层的价值差,酌定将涉案房屋的第二层归王某占有使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6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华
审判员欧旭辉
审判员李芳
法官助理汤英姿
书记员许娜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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