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某甲等与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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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鲁01民终6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翔,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守云,齐河赵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军,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哲,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富集团承包长清区张桥朱庄北孙村安置房工程中的一部分,将承包范围内的三栋楼的室内地面工程(铺盖水泥,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徐某甲、徐某乙,徐某甲和徐某乙以包清工形式合伙承包上述工程,并雇佣李某某在涉案工地做壮工。2020年7月20日为冲刷负二层地面,李某某受徐某甲、徐某乙雇佣的施工队长冯玉印指派,在一楼顺水管,通过电梯井(尚未安装电梯,有钢筋焊接而成网状的防护网,该防护网两边各比门大三到五公分,高170公分至175公分左右)将水管(约25米,尚未连接水源)顺至负二层,李某某在电梯井旁(距离电梯井约二十公分)顺水管的过程中,水管缠绕电梯防护网,导致电梯防护网倾斜并坠入电梯井,防护网倾斜过程中,将李某某撞入电梯井至负二层。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均系徐某甲、徐某乙支付。涉案安置房负二楼楼梯通往楼外,负二楼及负一楼无水源,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主张,事故发生时,一楼水源在电梯井附近,楼外水源位置不确定,汇富集团亦不确定楼外水源位置。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时电梯井防护网并未固定,汇富集团不予认可,同时主张防护网是提示危险的作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一、徐某甲、徐某乙雇佣的施工队长冯玉印只是指派李某某冲刷地面,但并未具体指定其在电梯井处顺水管,因为无论如何,电梯井均不是顺水管的规范操作。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或预见在电梯井顺水管的潜在危险性,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和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并放任自己不规范操作的行为,是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徐某甲、徐某乙认为,将该事故责任划定为:李某某承担60%,汇富集团承担20%,徐某甲、徐某乙承担20%,较公正合理。
二、李某某受伤后,徐某甲、徐某乙出于人道主义,在尚未明确事故责任的前提下,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91627.35元及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均由徐某甲、徐某乙积极予以垫付。李某某就相关赔偿诉至法院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已由徐某甲、徐某乙全部垫付,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医疗费是该事故整体损失中的一部分,理应一并处理。但一审法院仅判决处理了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的赔偿额度,却对徐某甲、徐某乙已垫付的上述全部医疗费用未做处理,这样不仅增加了徐某甲、徐某乙的诉讼负担,也与倡导和树立以救人为先的良好社会风气相悖。
李某某辩称,一、关于责任问题,应由徐某甲、徐某乙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李某某在施工作业时水源在什么地方以及使用多长的水管都属于徐某甲、徐某乙提供的作业条件,李某某个人无法左右,只能按现场施工队长的安排来施工作业。(2)在一审开庭时徐某甲、徐某乙已明确陈述施工现场没有其他水源,只有电梯井门口这一处水源,而且徐某乙更加明确的提出其他地方均不能通往负一层,只有电梯井通往负一层,所以只能从电梯井放水管。因此,徐某甲、徐某乙提出的是李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擅自从电梯井放水管不能成立。二、关于徐某甲、徐某乙提出的医疗费问题不在李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且徐某甲、徐某乙在一审时也没有要求处理,而且没有提出反诉,此理由不能成立。
汇富集团辩称,对于上诉的第一部分不予认可,该损失应由徐某甲、徐某乙与李某某分担。对于第二部分医疗费,李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驳回其上诉。
汇富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汇富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李某某在诉状中诉请汇富集团对徐某乙、徐某甲的行为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按照按份责任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其判决内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规定是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而一审判决明显有越俎代庖之嫌,擅自变动李某某诉讼请求;这一行为侵害了汇富集团的合法权益,因为很明显汇富集团在李某某诉请中是作为补充连带责任人的,是享有追偿权的;换言之,徐某乙、徐某甲将是实际责任承担人。
二、一审法院判决汇富集团承担20%的法律责任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严重不符,汇富集团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首先,从法律层面来说,汇富集团本身是一种合法的劳务分包,而一审李某某与汇富集团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徐某乙、徐某甲是李某某的雇佣方,是雇佣李某某从事相关劳务作业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李某某受损害事实所进行过错责任划分应该在李某某与徐某乙、徐某甲之间进行划分,一审判决强行要求汇富集团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从案件事实来看,汇富集团在电梯井口已经安装防护网,其本身就是一种风险提示,警示现场施工人员不要靠近;而李某某违反施工规范流程,强行在安装防护网的电梯井口进行违规操作,致使意外发生。李某某这种对安全防护的放任所产生的后果,其根本因素在于其安全意识的麻木,试想如果施工场地的任何人员任意违反安全施工规范,所造成的后果全都有施工单位承担,那么任何施工单位都会因此破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汇富集团承担20%的过错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在一审开庭时已明确陈述即使法院认为不能承担连带责任的话,由于汇富集团存在没有固定好防护网、提供的施工现场具有安全隐患,因此汇富公司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徐某乙、徐某甲辩称,一审法院对汇富集团所认定的责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徐某甲、徐某乙作为李某某的直接雇佣者,未提供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汇富集团作为施工场所提供者,未能保证施工场所的安全性,其在认识到电梯井的危险性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汇富集团及徐某甲、徐某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认定徐某甲、徐某乙承担50%的责任,汇富集团承担20%的责任,并未超出其自由裁量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徐某甲、徐某乙垫付的医疗费,因李某某的一审诉求并不包括垫付的医疗费用,且徐某甲、徐某乙亦未对此提出反诉并交纳相关诉讼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垫付费用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汇富集团、徐某甲、徐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4元,由山东汇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82元,由徐某甲、徐某乙负担5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武绍山
书记员徐敏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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