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某某、邵某某等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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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11260号

原告:简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原告:邵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简某某、邵某某、唐某某支付货款830941.2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简某某、邵某某、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元,由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原告已预交的126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6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蓉
书记员刘安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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