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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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返还原物纠纷(2021)粤01民终12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公,广东集智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某某与彭某某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称高某某与彭某某于2019年4月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高某某还称其与彭某某同居2个月。
双方另确认2019年5月3日,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高某某,同年5月5日,彭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分别向高某某转账3.9万元和5万元,2020年6月12日高某某向彭某某转账2000元。庭审中,金某某同意扣除上述2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为8.8万元。
就上述款项的性质与用途,高某某称上述1000元是彭某某转给高某某,要求高某某帮彭某某购买礼物;3.9万元是彭某某赠与给高某某的,实际是高某某帮彭某某买戒指和观音吊坠;5万元是彭某某赠与给高某某的。彭某某到庭陈述其与高某某于2019年4月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居2个月,后被金某某发现,上述9万元是其藏在高某某处待与金某某离婚后重启事业备用。彭某某对金某某起诉要求高某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8.8万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一方账户内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依法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本案中,无证据显示金某某与彭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应为共同共有。彭某某在与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高某某发展成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在未经金某某同意擅自将其账户内的款项转账给高某某,不仅有违公序良俗,而且也侵犯了金某某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高某某应向金某某返还相关款项,彭某某也到庭表示对此无异议。双方对转账款项的金额均无异议,而就款项性质与用途,高某某称彭某某要求其帮忙购买礼物并向其赠与3.9万元和5万元,但高某某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21年2月25日判决:高某某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金某某返还款项8.8万元。当事人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金某某主张的所有转账款项是否为彭某某对高某某的赠与及该赠与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均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任一方无法对共有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并不意味着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所有款项转账均发生在金某某和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转出的款项财产应为金某某和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为共同共有。因上述款项为转账给高某某,故一审认定上述款项均为彭某某对高某某的赠与,并无不当。彭某某在未与金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给和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高某某,事后亦未取得其配偶金某某的追认,既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金某某的合法权益,亦有违公序良俗,其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赠与的财产应当全部返还。高某某上诉主张彭某某对其的转账不属于赠与以及即使构成赠与也应属有效的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玉红
审判员黄文劲
审判员彭国强
书记员黄坚鑫
蔡晓静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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