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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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诈骗罪(2021)辽0323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满族,捕前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指定辩护人姜某某,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满族,捕前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指定辩护人孙某,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祥,男,满族,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指定辩护人李某某,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自2016年起,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内经营易德合寄卖行,期间以“套路贷”的方式,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本金利息叠加等虚增债务、违法放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曲某125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1300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12800元,合计诈骗总金额57800元。
被告人王祥帮助姜某某、于某某要债,篡改曲某1给姜某某的欠条,将自己列为债权人,并于2016年12月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将被害人曲某1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王祥撤回起诉。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名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王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王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曲某1、曲某2、赵某、王某1、刘某1、刘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李某、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图,曲某1的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民事诉讼卷宗,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具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对三名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祥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倩
审判员吴世英
审判员姜忠春
书记员赵扬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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