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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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1)辽0703民初1182号

原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某某,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被告之夫),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孙某某(承租方,乙方)与沈阳铁道不动产运营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房号锦房XXXX-1号),建筑面积为78.6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用途为经营银缘配货站。租赁期共1年: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租金为每年79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缴纳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某某缴纳了房屋租金,并与沈阳铁道不动产运营有限公司进行了房屋交接。租期届满后,甲、乙双方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4月1日,被告交纳了案涉房屋拍卖保证金5万元,原告为其出具了房屋拍卖保证金交款单。2019年11月8日,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公司委托,向被告送达律师催告函,向被告催告其购买的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锦州市凌河区门市房,房屋总面积为78.60平方米,“总房款为41.66元(应为41.66万元),已支付购房款5万元,剩余购房款36.66万元未支付”。目前被告仍在使用该房屋经营。
另查,2015年1月9日,沈阳铁路局投资管理中心关于出售局管内部分待售商网的复函载明,此次销售的房屋是历年来路局及原各分局住宅办、危房改造办、住宅建设指挥部、原分局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开发住宅小区形成的待售商网(公建房),2006年上述单位均整建制划入局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但是在资产重组整合时,由于这批存量公建房屋正在经营,没有一并划入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目前此类资产划入后,为房地产开发集团的流动资产,属于正常销售房屋。2015年1月11日,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管内部分待售商网的复函载明,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此次销售的房屋为历年来路局及原各分局住宅办危房改造办、住宅建设指挥部、原分局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开发住宅小区时所形成的待售商网(公建房),2006年上述单位均整建制划入局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但是在资产重组整合时,由于这批存量公建房正在经营,没有一并划入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目前由不动产公司划入你公司待售商网480余处,全部由你公司负责采取公开拍卖方式面向社会销售,要求找有资质、有信誉的评估公司、拍卖机构共同完成面向社会的销售工作。该复函所载原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待售商网的房屋包含本案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9日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交纳了案涉房屋的拍卖保证金,后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催告函,确认了被告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转化为购房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案涉房屋的尾款36.66万元。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买卖案涉房屋的合意。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房租金1082元(即7900元/年÷365天×50天)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基于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迁出案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2015年4月1日之后)一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1082元;
二、驳回原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1元,被告孙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宏
人民陪审员杜影
人民陪审员禹佼佼
书记员龙梦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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