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1民终10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薄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一,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某与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薄某2于××××年××月××日出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9年9月开始分居。2020年1月13日,其法院判决驳回顾某离婚诉讼请求,顾某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8日其申请撤回上诉。现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薄某2现随薄某生活,户籍地为张强镇,现在张强镇接受学习教育。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薄某名下吉利牌小型轿车一台,车牌号为辽A×××××号,2013年2月26日下发的机动车行驶证,顾某认为现值40000元,薄某认为现值10000元,现行使里程达10万公里。
一审法院认为,顾某与薄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2019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顾某曾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顾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现随薄某生活,且其户籍地为张强镇,现在张强镇接受学习教育,故从有益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量,准予婚生女随薄某生活,根据子女实际生活学习所需,顾某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该吉利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薄某名下且现由薄某实际使用,根据该车车况并参考当地二手车市场行情,确定该车归薄某所有,由薄某给付顾某该车折价款5000元为宜。关于顾某提出欠其母17000元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薄某对此予以否认,顾某亦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暂不处理,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解决。
四、驳回顾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薄某负担。
二审期间,薄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针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薄某提供了顾某与王某所签离婚协议书,用以证实顾某与其共有婚生女薄某2外,与王某亦共有一名婚生子的事实。顾某对该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薄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可证实,顾某与王某共有的婚生子由王某抚养的事实。因该证所涉内容与本案二审争议的事实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此外,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取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顾某在本次诉讼之前曾起诉与薄某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未能恢复夫妻感情,现顾某再诉与薄某离婚,薄某亦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予以确认。关于顾某所提其抚养婚生女更有利于婚生女的成长,以及薄某性格不好,不能抚养好和教育好婚生女,应改判其抚养婚生女的上诉意见,经查,婚生女薄某2与薄某共同生活已接近两年,顾某未能提供薄某不能抚养好和教育好婚生女薄某2的相关证据,且婚生女薄某2已在薄某户籍处上学,并不适宜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薄某抚养婚生女薄某2,并无不当,且顾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明显优于薄某。故本院对顾某要求改判由其抚养婚生女薄某2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万柳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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