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2021)皖0103民特67号
申请人:童某1,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戈某1,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代理人:戈某2,女,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戈某1姐姐。
经审理查明:戈某1,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戈某3与丁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戈某4、女儿戈某5。戈某3与丁某于1960年离婚。后戈某3与文某结婚,双方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戈某2、次女戈某1、儿子戈某6。戈某3、文某均已去世。童某2与戈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童某1,童某2与戈某1于1999年经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戈某1未再婚。童某1以戈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诉至本院。本院根据童某1的申请,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戈某1有无精神智能障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戈某1患精神分裂症20年余,虽经长期住院治疗,病情仍逐渐进展,目前精神状态趋于衰退,缺乏正常思维、语言表达能力及情感反应,无法正确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无法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戈某1的姐姐戈某2同意作为戈某1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同意童某1作为戈某1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童某1系戈某1的儿子,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戈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戈某1患精神分裂症多年,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依法宣告戈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戈某1的亲属同意由童某1作为戈某1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戈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童某1为戈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袁
书记员王婕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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