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2021)湘1302民初3602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2014年3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石埠村古塘组。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84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石埠村古塘组,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连阳,男,汉族,1953年1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石埠村古塘组,系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莲生,娄底市娄星区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石埠村古塘组。
负责人曾艳,女,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石埠村古塘组,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傅辰阳,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建林,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之母刘某于2009年4月17日与长沙市雨花区一青年结婚,但户籍一直在古塘组未迁移。原告陈某于2014年3月13日出生后,随母刘某将户口落户在被告古塘组。因原告之母刘某在长沙务工,原告陈某现随其母在长沙居住生活。2021年,被告古塘组因该组土地被征收了30多亩地而分配每人土地征收款21800元。被告古塘组以原告陈某不是石埠村古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分配上述款项给原告。原告陈某曾因被告古塘组拒绝分配其土地征收补偿款起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陈某作为学龄幼儿因政策原因暂未分配承包土地,但陈某系儿童,不具备独立的生产生活能力,其所依靠的生活保障来源于该集体组织成员刘某,所以认为原告陈某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改判被告古塘组支付原告陈某经济利益分配款1015.04元。2021年5月24日,原告陈某因古塘组再次拒绝分配其土地征收补偿款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021)湘13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曾因被告古塘组拒绝分配其土地征收补偿款起诉至本院,本院以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告陈某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判决被告古塘组支付原告陈某经济利益分配款1015.04元。基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古塘组支付其21800元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石埠村古塘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土地征收分配款218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石埠村古塘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天岩
书记员柳亚男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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