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严某1、严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80字数 1192阅读模式

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湘3127民初1472号

原告:陈某,男,土家族,1995年4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曾中,湖南凌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1,女,土家族,1999年2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严某2(系被告严某1之父),男,土家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系被告严某1之母),女,土家族,1975年6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永顺县。
三被告共同代理人:彭再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1于201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后双方在2017年至2018年间按习俗举行婚礼,期间在双方“认亲”时,原告给被告方送礼金5880元,被告方给原告回礼880元,其余用于双方亲属开餐吃饭;在双方“取八字”时,原告给被告方送彩礼68888元,被告方给原告回礼6888元。在双方举行婚礼时,女方购置电器花费14700元,为原告购置摩托车一台包括上户及保险花费9050元,另购买棉被及相应的四件套等十余床,现电器、棉被等嫁妆仍摆放于原告家中。在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因被告一时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未领取结婚证,在之后双方因生活中的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淡化便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在陈某、严某1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车牌号为浙B1××××的大众速腾小汽车一台,现由原告使用。2019年8月,被告严某1从陈某家离开后,双方便未在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某依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及结婚导致原告方家庭困难为由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然根据庭审查实,双方最初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因被告严某1未达到法定婚龄,之后却是因为双方感情发生不和的实际未能成就,对此未办理结婚登记事实的形成,系陈某、严某1双方共同的原因所致,且被告方在最初与原告家缔结婚姻的时候,并没有以单纯的收受彩礼为目的,而是亦有相当的诚意。至于原告所述的家庭困难,虽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然根据原告家庭在县城购买商品房的实际,加之本庭与村委会的核实,表示对原告家庭情况并不知情,且原告在庭后亦请求撤回关于家庭困难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方给被告方所送的礼金、彩礼等,被告方亦基本用于宴请亲属或是购置嫁妆,且现嫁妆仍摆放于被告家中,虽原告对被告置办的嫁妆的价值有异议,然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毕竟已共同生活三年有余,给付的彩礼基本已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物品或者已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原、被告两家终不能结秦晋之好,本院亦希望双方能解怨释结,更莫相憎。一别两宽,各生欢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6.5元,减半收取688.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冠林
法官助理鲁天天
书记员田春霞

2021-08-02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