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21)甘1222民初544号
原告:张某1,住甘肃省文县。
原告:张某2,住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住甘肃省文县,系张某1母亲、张某2妻子。
原告:马某1,住甘肃省文县。
原告:高某,住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住甘肃省文县,系高某妻子。
原告:张某1,住甘肃省文县。
原告:衡某,住甘肃省文县。
被告:张某4,住甘肃省文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张某4雇佣原告张某1、张某2、马某1、高某、张某1、衡某6人在山东省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6人工资共计64386元。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9日向文县某镇调解委员会申请司法调解,自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因原告未能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现原告6人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雇请原告6人在其承接的工程做工,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相应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人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4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六人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共计64386元,其中原告一张某112060元、原告二张某29220元、原告三马某117150元、原告四高某12536元、原告五张某17220元、原告六衡某6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4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青
法官助理马璐
书记员李靖雯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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