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1、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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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1民终9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1,男,汉族,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恩家,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女,满族,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史某2(××××年××月××日出生),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于2019年10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6年8月2日共同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产一处(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现由被告居住;共同购买辽A×××××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亦由被告使用。再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史某2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曾按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子女抚育费。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提出婚生女史某2由其抚育监护,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对婚生女由原告抚育监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子女抚育费一节,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结合婚生女史某2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情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产要求平均分割的主张,因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原、被告共同共有,庭审中被告对该房产现值30万元予以认可,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期间该房产由被告居住,现原告不在本地生活居住,且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故确认该处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房产分劈款1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A×××××,价值3500元)要求平均分割的主张,因该车辆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由被告使用,庭审中被告对该车现值35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劈款1750元;关于被告提出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系其个人出资,包括其婚前养殖厂于婚后转包费所得14万元,向其父亲借款11万元,故该房产应归其所有的主张,虽原、被告购买房产的款项中14万元系被告婚前财产于婚后转让后所得,对此原告亦表示认可,但在购房时被告同意将该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夫妻共同名下,应视为被告认可其婚前财产婚后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买房时向其父亲借款11万元,庭审中被告未向本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原告主张11万元系被告父亲给原、被告的,故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父亲对原、被告夫妻的赠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与被告史某1离婚;二、婚生女史某2由原告夏某抚育监护,被告史某1于××××年××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夏某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月10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产一处(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辽A×××××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均归被告史某1所有,被告史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劈款15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夏某负担414元,由被告史某1负担414元。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诉争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问题,因该房产系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购买,并登记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各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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