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桂0332民初774号
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开庭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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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99967.89元及截止到2021年5月27日的贷款利息28035.26元,本息暂计128003.15元,此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被告因家庭生产投资缺少资金,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审批同意,由其所属的龙虎支行于2018年5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602182932581),期限至2019年5月11日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执行年利率7.395%。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20年5月1日,展期执行年利率7.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所属的龙虎支行依约将100000元划入被告余某某银行账户。
被告系农村承包经营户,被告余某某与赵某某系母子关系,贷款发放前被告赵某某一同前往原告所属的龙虎支行办理贷款并在借款申请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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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明确借款是用于家庭的生产投资,故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均有还款义务。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1年5月27日止,被告只归还了本金32.11元及利息17.03元,仍欠原告贷款本金99967.89元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28035.26元未还。被告在贷款到期之后拒不还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余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查明事实
被告余某某、赵某某系母子。两被告因生产投资需要资金,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所属龙虎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出借给两被告100000元并于同年5月12日与被告余某某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限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被告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根据自身需要分次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70%,执行年利率7.3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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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日。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的,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复息。借款逾期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000元转账支付到被告余某某银行账户。2019年5月7日借款即将到期,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还款,遂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所属龙虎支行经审核后于当日与被告余某某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同意被告延期到2020年5月1日还款,延期后的贷款利率按年利率4.75%上浮50%执行。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2.11元及利息17.03元,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未偿还原告。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意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赵某某因生产投资需要资金而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
原告所属龙虎支行与被告余某某签订了涉案《农
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
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
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
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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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发放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因无力足
额还款而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所属龙虎支行经
审核后与被告余某某签订了涉案《延期还款协
议书》。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向原
告足额偿还本金亦未足额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
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按合同
约定支付所产生的相应利息之责。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复利利率计算标准的
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
罚息、复利的收取条件和计算依据,原告主张贷
款逾期的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有关规
定,被告余某某应履行给付义务。两被告系母子
关系,被告赵某某签字同意借款且借款系用于其
家庭共同生产投资,故被告赵某某应对涉案借款
本息承担偿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
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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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
被告余某某、赵某某应偿还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99967.89元及截止到2021年5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8035.26元,此后利息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涉案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
本案判决确定之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
案件受理费2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余某某、赵某某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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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年斌
二○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曾晨曦
书记员黄富营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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