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2021)湘1003民特91号
申请人:王某某,女,194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邹某某之妻。
被申请人:邹某某,男,194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诉讼代理人:邹某1,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邹某某之女。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邹某某自2018年11月患病后出现失语、记忆力下降、生活不能自理等现象,其病情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郴博雅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邹某某目前诊断为血管性痴呆(重度);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同时查明,申请人王某某与邹某某于196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某系被申请人邹某某配偶,可以作为申请认定邹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适格主体。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对邹某某作出的认定被鉴定人邹某某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检验过程真实、分析说明科学、标准依据规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申请人王某某申请认定邹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邹某某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其配偶王某某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现申请人王某某申请法院指定其为邹某某的监护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邹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被申请人邹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为其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肖贤技
法官助理黄丽琴
书记员李春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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